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26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26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分
許(非服勤時間)受邀與分隊長 陳育慶 等二人共同騎乘BCZ-一三二號公務機車外出至音樂酒吧餐廳飲酒。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返途中, 李員 騎乘機車附載分隊長陳育慶行經臺北市○○路及民族西路口時與八B-八八七八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陳家興 )發生擦撞。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隊員甲○○ 經施 以酒精測試測得酒精值為○.六○MG\L,分隊長陳育慶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酒精值為○.七一MG\L,隊員甲○○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二六三八八六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書、民族路派出所刑事案報告單及調查筆錄。
證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
證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分隊長陳育慶、隊員甲○○等二員談話筆錄。
證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值測試表及相關卷證等。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勤餘時間,與其分隊長陳育慶至臺北市○○區○○路九八音樂廚房餐廳飲酒,飲畢後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BCZ-一三二號警用機車搭載陳育慶擬返回隊部,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陳家興所駕駛之八B-八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付懲戒人及陳育慶均倒地受傷,雙方車輛受損。肇事後經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慶於警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及所屬民族路派出所刑事案報告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分隊長陳育慶、隊員甲○○談話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值測試表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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