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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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小王 堆高機吊車工程行(下稱小王工程行)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工程行吊車司機,均為從事吊車業務之人,緣小王工程行承作宏才營造有限公司在嘉義市○○路○號處之涼亭石桌石椅之組裝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甲○○在前開處所使用吊車施工時,乙○○、甲○○應注意平日應定時維修保養吊車之鋼索,使其達堪用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維修保養吊車鋼索,於使用吊車將石桌吊進涼亭時,吊車之釣鉤上之鋼索竟斷裂,致釣鉤掉落,砸到當時在場監工之丙○○右手手指,造成丙○○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截斷、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指骨髓炎骨膜炎等傷害,經丙○○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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