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眾志機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邀同債務人謝 陳水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佰萬元及肆佰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一00年七月十七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年息均為百分之八點九二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立有借據二紙為證。詎料債務人等迄未依約繳息(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債務人簽具之借據內載,債務人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連帶給付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 謝陳水蘭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債務人戊○○為謝陳水蘭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份、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謝陳水蘭之簽章真正不爭執,但伊不知謝陳水蘭有借款之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份、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其被繼承人謝陳水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云云。然查,訴外人謝陳水蘭卻曾擔任訴外人眾志機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謝陳水蘭簽章之真正。而被告係訴外人謝陳水蘭之養女,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為謝陳水蘭之繼承人。被告又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乙紙可稽。則被告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謝陳水蘭所負之債務。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貳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