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訴外人 盧明哲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偕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即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即拒不續繳,本金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查詢單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明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偕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即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利息於每屆滿六個月,原告得視市場或原告資金狀況檢討調整;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數時,應自調整日起或應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或新加(減)碼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續繳本息,本金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盧明哲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