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一人乙○○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本是夫妻,因感情不睦,雙方乃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娩產下一女嬰即被告黃靜媛,雖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無同居之事實,是甲○○顯然並非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為使血緣關係不生紊亂,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者,為昭公信,爰請均願指定鑑定機關進行被告間血緣鑑定,俾明翔實。惟為免被告乙○○不願配合,導致訴訟之延滯,經查訴外人 張繼賢 ,係被告甲○○之生父,是特爰請鈞院函令訴外人張繼賢協同配合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若其與被告甲○○鑑定比對相符,亦可證明渠等二人間之父子關係,亦即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小孩確實不是我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繼賢,並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伊 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結為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被告甲○○係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但被告甲○○確係伊與訴外人張繼賢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結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係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二份可稽,故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係原告與被告乙○○婚生女。然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血緣關係結果,被告甲○○與訴外人張繼賢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而張繼賢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紙為證,證人張繼賢亦到庭證稱被告甲○○確係伊與原告所生等語,被告乙○○對此亦不加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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