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楠億實業
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楠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利息,嗣於清償日無法償還,向原告辦理展期延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償,楠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被告丁○○,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九九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楠億公司除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而被告楠億公司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二,原告請求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五紙、連線通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存款轉帳及支出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五紙、連線通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存款轉帳及支出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