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13號原告支 喬雅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仲平 律師被告 潘嘉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日新 被告 支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支有志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支興謙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潘嘉寧、潘日新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支有志所遺遺產新臺幣933,006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告應繼分1/3、被告支興謙應繼分1/3、被告潘嘉寧應繼分1/6、被告潘日新1/6比例分割,即原告分得311,002元、被告支興謙分得311,002元、被告潘嘉寧分得155,501元、被告潘日新分得155,501元。」嗣擴張其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支有志所遺遺產新臺幣1,013,012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告應繼分1/3、被告支興謙應繼分1/3、被告潘嘉寧應繼分1/6、被告潘日新1/6比例分割,即原告分得337,671元、被告支興謙分得337,671元、被告潘嘉寧分得168,835元、被告潘日新分得168,835元。」。原告先後二次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僅係遺產範圍之變更而影響可分得部分,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被告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支興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支興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支有志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不幸亡故,而原告與長子即被告支興謙、長女 支晶晶 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然因長女支晶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故由其長女即被告潘嘉寧、長子即被告潘日新代位繼承,申言之,兩造均同為支有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二)經查,支有志往生之遺產包括: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8萬元、郵局存款262,183元、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及利息共264,529元,以上合計為1,306,712元。
(三)次查,支有志之喪葬費213,700元及靈骨塔8萬元,合計支出293,700元,故 支有至 之存款扣除此支出費用後,可供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共計1,013,012元。
(四)因上揭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本件並無不得分割遺產情事,而兩造就遺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兩造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即原告分得337,671(1,013,012元×1/3=337,6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支興謙分得337,671元(1,013,012元×1/3=337,671)、被告潘嘉寧分得168,835元(1,013,012元×1/6=168,835)、被告潘日新分得168,835元(1,013,012元×1/6=168,83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潘嘉寧、潘日新對原告之訴無意見,而被告支興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支有至之繼承人,訴外人支有志於
100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遺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體屬於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參酌上列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有志支出喪葬費用213,700元及靈骨塔8萬元,有感謝狀影本2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表影本1件等可佐,被告潘嘉寧、潘日新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支興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支興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有志支出喪葬費用293,700元之事實為真正,扣除結果被繼承人支有志遺產應為1,013,012元。
六、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支有志所出之長女支晶晶於81年8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支有志於100年1月28日死亡時,應由支晶晶之子女即被告潘嘉寧、潘日新代位繼承支晶晶之應繼分,而與被繼承人支有志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即原告支喬雅蘭、支興謙共同繼承,並應由原告支喬雅蘭、被告支興謙按應繼分各1/3、被告潘嘉寧、潘日新依應繼分各1/6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支有志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依前揭兩造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乙節,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應屬可採,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
┌────────────────────────────────┬───────────────────────┐│遺產內容及明細│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遺產總計│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灣銀行定期存款│700,000元│1.支出:│支喬雅蘭│1/3│337,671元│││││①喪葬費:│││(1,013,012×1/3=337,671)│├──┼───────────────┼──────┤213,700元├────┼───┼──────────────┤│2.│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80,000元│②靈骨塔:│支興謙│1/3│337,671元│├──┼───────────────┼──────┤80,000元│││(1,013,012×1/3=337,671)││3.│郵局存款│262,183元│2.應繼遺產總├────┼───┼──────────────┤├──┼───────────────┼──────┤計:│潘嘉寧│1/6│168,835元││4.│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及│264,529元│1,306,712-│││(1,013,012×1/6=168,835)│││利息││213,700-├────┼───┼──────────────┤├──┴───────────────┼──────┤80,000=│潘日新│1/6│168,835元││總計│1,306,712元│1,013,012元│││(1,013,012×1/6=168,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