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5條第1項條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市○○道○段臨60號)於民國95年3月4日死亡,惟其與聲請人及第3人 施敦仁 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34、
335、336號土地,因聲請人決定將上開土地出售,原依法通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何巧珠 及長子 吳怡伸 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吳怡伸回覆陳稱其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且不知有無其他繼承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土地,因欲出售土地欲通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優先購買,但繼承人陳稱已拋棄繼承,因不知被繼承人甲○○有無其他繼承人及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為台北市○○區市○○道○段臨60號),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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