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宜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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