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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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澤祖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澤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澤祖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 蕭易杰 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3之「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應徵按摩師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簽章欄,偽造「 周穎延 」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周穎延本人前來簽訂契約證明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文件後,再將上開文件持交蕭易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周穎延、蕭易杰及上開工作坊對於聘僱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易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澤祖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文件簽章欄簽署「周穎延」之署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蕭易杰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開契約內容諸多違法,違法之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文件簽章欄簽署「周穎延」
之署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4頁、第102頁、第126至12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他字卷第5頁、第44至45頁),且有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簽章欄,簽署「周穎延」之署押1枚,係表彰「周穎延」本人前來簽訂契約證明之意,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周穎延」。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蕭易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來面試,他用的身分證不是楊澤祖的名字,是用周穎延的名字,最後他因偷竊被抓到時,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楊澤祖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前揭舉措確已致告訴人主觀上誤認被告即「周穎延」本人,且「周穎延」本人有簽訂契約之意。又被告簽署之前揭文件,既有表彰簽署之人同意雙方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並依約履行且願意承擔日後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受其拘束之意,則被告前揭舉措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真實身分即「周穎延」,致告訴人無從知悉締約相對人之真實身分,按上說明,當有足以生損害之虞。
㈢被告固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
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觀諸前揭處分書所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提供非其本人之『 賴宇軒 』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該國民身分證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暨其理由認定所載:「是以,於被告任職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期間,告訴人之認知係被告姓名為『周穎延』,是被告傳送『賴宇軒』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當知『賴宇軒』身分證並非被告本人所有,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稱提供任何身分證均可等語,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足徵前揭處分書乃針對被告「提供非其本人之『賴宇軒』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之行為,所為之認定,而認於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被告係「周穎延」之客觀情狀下,被告提供「賴宇軒」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客觀上當使告訴人認知上開身分證所表彰之人與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締約者,並不相同。則被告提供「賴宇軒」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之行為,當無使告訴人誤認上開身分證為被告所有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惟被告於本案之舉,乃係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簽章欄,簽署「周穎延」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周穎延」本人簽訂契約證明之意,此與前揭處分書所指提供「賴宇軒」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迥然有別。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㈣被告另辯稱:上開契約內容諸多違法,違法之契約並無偽造
文書之問題云云。惟契約內容是否合法,乃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之問題,此與雙方締約之初是否有受其拘束之意,並無必然關聯。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利益辯護主張:被告並沒有去修改合約的內容,被告當時真的想要從事按摩的工作,被告後來也有依照合約替告訴人從事按摩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4頁、第127頁),益徵被告對其締約之初確有受前揭契約拘束並依約履行之意,並不爭執。準此,被告既同意雙方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並有依約履行之意,當應簽署足以表彰本人名義之署押,作為表彰本人願受法律上拘束之用意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之「暱稱」及「本人」欄位處書寫「周穎延」簽名各1枚,然依該合約書之整體意旨觀之,前揭「暱稱」及「本人」欄位登載之目的顯係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欄位內所載姓名,亦不具「署押」之性質。是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被告在上開文件之「暱稱」及「本人」欄位處簽署「周穎延」簽名各1枚,並於理由中就此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佳、犯後態度惡劣,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但實際上並無悛悔之意,原審僅輕判其有期徒刑2月,尚難真實反映被告惡性及犯後態度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否認犯行,此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重要量刑事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無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賺取薪資,
竟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偽造「周穎延」之署押,所為已有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周穎延」、告訴人及
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對於員工管理正確性之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8頁),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穎延」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於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暱稱」、「本人」欄位處所書寫
之「周穎延」署押各1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不具「署押」性質,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簽章欄「周穎延」署押1枚他字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