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4、465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章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章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隱匿效果,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 郭春香 佯稱:因身份遭
他人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提供給法院公證等語,致郭春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0時、11時2分及同年月18日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80萬及1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邱世傑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6日10時31分許,將其中179萬9,000元款項先匯入 鄭頌穎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0時35分許、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4分許輾轉匯款45萬元、47萬9,000元、45萬元至洪章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10年3月30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張振中 」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吳國基佯稱:遭人假冒身分申辦門號且欠費未繳、個資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案件等語,致吳國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某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存解約並匯款至吳國基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國基再依指示辦理新光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而自上開吳國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於同年4月1日17時25分、26分許,匯款200萬、100萬元(均未含手續費15元),共匯款300萬元至 藍志城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149萬8,000元至 楊清旭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1分、42分許,輾轉匯款49萬元、49萬元至洪章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周霄雲 佯稱:因身份遭
他人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名下帳戶的錢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等語,致周霄雲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月18日10時36分許間,陸續匯款共計1,26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陳金川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帳匯至 胡志宇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月3日14時21分許、同年月8日10時16分許、同年月9日10時24分、26分許,輾轉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4萬元,共計匯款104萬元至洪章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春香、吳國基、周霄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國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洪章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春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周霄雲於警詢之證述。
(五)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藍志城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清旭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金川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七)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八)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周霄雲匯款資料、交付款項地點)。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郭春香、吳國基、 周宵雲 等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損失非輕,被告資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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