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林依潔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30688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3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查,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本件原處分乃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