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 楊汶
張麗娜
鄭麗涵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王紫倩 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汶壅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麗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江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鄭麗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鄭麗涵於民國108年12月上旬,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德」(下稱「德」)、「俊」(下稱「俊」)、「 勇哥 物語」(下稱「勇哥物語」)、「平安是福」(下稱「平安是福」)等為暱稱之成年人聯繫,並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鄭麗涵雖預見其等有可能係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仍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 楊汶雍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張麗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報酬,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江明珠、鄭麗涵則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且由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秋蘭 ,佯稱係友人「 顏善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邱秋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賈念晨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 沈慧玲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警員已先喬裝為「取簿手」,依「俊」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9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俊」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前來拿取之楊汶壅後,為警當場查獲,楊汶壅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依「勇哥物語」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起至43分許止,陸續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每次2萬元,共6次),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自該12萬元扣除7千元(含楊汶壅之報酬4千元及取簿手之報酬3千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剩餘款項11萬3千元交予前來收款之江明珠後,為警當場查獲,江明珠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依「勇哥物語」指示,自該11萬3千元扣除江明珠之報酬3千元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剩餘款項11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鄭麗涵後,為警當場查獲;又警員喬裝之取簿手將裝有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楊汶壅後,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俊」指示,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前來拿取之張麗娜後,為警當場查獲,張麗娜雖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惟斯時已遭「勇哥物語」察覺有異,而未接獲進一步指示,嗣警方始知邱秋蘭匯款至郵局帳戶之18萬元,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第三人以現金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員警於上開查獲過程中,並扣得含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1個、楊汶壅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2萬元、江明珠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麗涵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1個及張麗娜所有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邱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鄭麗涵(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辯稱:其等皆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按對方指示幫忙提款或收錢,不知道是參與詐騙云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原審卷第89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第298至299頁、卷二第63至64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4人於108年12月上旬,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
與「德」、「俊」、「勇哥物語」、「平安是福」聯繫,約定被告楊汶雍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張麗娜以日薪1千多元之報酬,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江明珠、鄭麗涵則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又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秋蘭,佯稱係友人「顏善」,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戶;然警員已先喬裝為取簿手,依「俊」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9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前來拿取之被告楊汶壅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楊汶壅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依「勇哥物語」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起至43分許止,陸續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每次2萬元,共6次),並自該12萬元扣除7千元(含被告楊汶壅之報酬4千元及取簿手之報酬3千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剩餘款項11萬3千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江明珠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江明珠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遂依「勇哥物語」指示,自該11萬3千元扣除被告江明珠之報酬3千元後,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剩餘款項11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鄭麗涵後,為警當場查獲;又警員喬裝之取簿手再依「俊」指示,於同日10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前來拿取之被告張麗娜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張麗娜雖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惟斯時已遭「勇哥物語」察覺有異,而未接獲進一步指示,嗣警方始知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18萬元,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第三人以現金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冠雄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8至230頁,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至115頁)、扣押物及現場逮捕被告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之照片(見偵卷第122至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儲字第1090196959號函暨所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8至25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090804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3至28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4人固辯稱其等不知道是參與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汶壅行為時為50餘歲,自述高中畢業,曾任職廣告業
、賣過股票、從事不動產仲介(見偵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我就問他工作的內容,對方表示是做遊戲機台的,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負責看會員充值的金額有無浮報,且暗示要我去領充值的錢,我之後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有派一個人到我住處前面試,要我將履歷表給他,並將身分證正反面讓他拍照回報公司,我的薪水就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對方說金融卡會有充值的金額;對方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問,因為我生活拮据,我希望可以日領、週領,我有問對方說你們這個應該是合法的吧,對方說應該是合法的,我以前應徵工作都是去公司面談,這次在我住處前面試,我覺得有點奇怪,但是對方說薪水可以現領,我因為很缺錢,所以有點動搖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70至171頁),足認被告楊汶壅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有可能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得認被告楊汶壅雖預見其有可能係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因缺錢,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被告張麗娜行為時為60餘歲,自述高中畢業,曾開過補習班
當老闆,當過補習班老師、清潔工(見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工作內容,對方表示是做電子遊藝場的公司,客人玩遊戲時不能拿現金,所以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負責向客人收取現金,再匯回公司,讓公司幫客戶儲值,對方有派一個人到我住處前面試,大概幾秒鐘,確認我住處位置就離開了,沒有要我提供任何資料或證件,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他們的遊戲機在北部地區到處都有,公司都是用SKYPE或LINE聯繫,我的薪水是看跟客人收多少錢進來、客人輸贏多少下去計算,一天大約1千多元,我以前應徵工作都是去公司面談,這次在我住處前面試,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66至167頁),足見被告張麗娜對於前開迥異於先前謀職方式之情況,顯已心生疑慮,且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間接之方式交回提領之款項,得認被告張麗娜係以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被告江明珠行為時為30餘歲,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服飾業
、門市、電子業,曾為老闆,也當過員工(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60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電子遊藝場,我的工作是幫忙收錢,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哪有那麼好的事情,好像車手詐騙,我就跟對方說我不要做,我有問他是否是詐騙工作,對方就說如果我擔心,可以不用拿提款卡去領錢,我可以當他的助理,幫他收錢就好,我當時急著找工作,被對方一直說,我就答應他先做,薪水是當天收到金額的百分之1,對方派人來我家巷口收我的履歷表,及拍我的身分證,並確認我家的位置,前後不到5分鐘,勇哥的聲音聽起來像大陸腔,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我以前應徵工作是到公司或店裡面談,這次是對方到我家巷口進行面試,我當時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74至175頁),足認被告江明珠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工作之面試方式、內容及合法性已存懷疑,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然因急於覓職賺錢,仍以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鄭麗涵行為時為50餘歲,自述高職畢業,曾任電子倉管
、彩券行員工、代書事務所助理、學校宿舍舍監,現職為保全(見偵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看報紙應徵工作,我打電話過去問有沒有職缺,對方說是電子遊藝場,因為遊藝場內不能有現金交易,所以我要負責去外面跟客人收現金,薪水是我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對方沒有說公司名稱,但是有派人來我家樓下面試,我把履歷表及身分證給對方拍照,我以前應徵工作都是去公司或工作場所,我有問對方為何到我家應徵,這樣有點怪,對方說他最近比較忙,因為我年紀不好找工作,所以我雖然覺得奇怪,也不知道這間公司辦公室在哪裡,還是接受這份工作,我不知道、也沒問過為什麼需要我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鄭麗涵對於本案應徵程序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且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辦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然因急於覓職賺錢,仍以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告4人對於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或面試方式,已察覺有可疑及異常之處,尤其一般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而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短暫會晤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是被告4人對於其等持金融卡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卻因亟欲解決個人金錢需求,仍繼續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足認被告4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款「收水」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尚不違背被告4人之本意,其等所具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4人各以該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為指示而具有直接故意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其等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參與詐騙,並無主觀詐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江明珠於其刑事上訴狀固聲請勘驗手機對話紀錄,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各與上開為指示之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依被告4人所供陳,其等各係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見偵卷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且通訊軟體line本不排除同一人使用多數暱稱之情形,則被告4人應徵工作曾聯繫之「德」、「俊」、「平安是福」,與「勇哥物語」究為一人或數人,難以確知,另「勇哥物語」是否身兼面試被告4人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可知,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各人實際上全為同一不詳之人即「勇哥物語」;又被告4人既均僅與「勇哥物語」聯繫並受其指示,難認被告4人於遭查獲前即知彼此之存在,且本案查獲過程全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自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4人相互有犯意聯絡,而喬裝為取簿手之員警既係執法人員,亦無可能與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是觀諸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4人各別與「勇哥物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樣以「3人以上」為要件,故亦無從對被告4人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4人各與「勇哥物語」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並已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然警員已先喬裝為取簿手而取得該2帳戶之金融卡,且被告4人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或收取款項時,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另遭第三人以現金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惟此情已逾本件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確知該第三人究係「勇哥物語」或其指示之人,或係郵局帳戶原本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人,抑或係其他人,既無從確認該第三人之身分及其提款之用意,自無影響於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認定。又被告楊汶壅、張麗娜、鄭麗涵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自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復以:被告4人基於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4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4人拿取包裹、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過程,既全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自難謂其等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或該罪之未遂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就檢察官起訴之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稱其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緩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犯行而受僱擔任提領或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等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4人均就案情經過詳為陳述,且被告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遭查獲後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兼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與態樣、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業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289頁之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暨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楊汶壅、張麗娜、江明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汶壅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遭查獲後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並坦承本件客觀事實(僅否認有主觀犯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惡性非深,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
主文第2至4項對其等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鄭麗涵非僅涉及本案,尚有涉其他詐欺等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未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觀諸卷內事證,扣案之被告楊汶壅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明珠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鄭麗涵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麗娜所有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12萬元,既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4人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亦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難認屬被告4人所有或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被告4人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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