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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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宏濤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 律師
廖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浩偉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1701號、第22402號、第2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浩偉部分罪刑撤銷。
王浩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宏濤、王浩偉與 鄭晧 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王浩軍 (另行由原審法院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之成年男子均得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宏濤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峰」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宜,再自109年5月24日起迄同月28日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電通市社區與王浩軍、 鄭晧均 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並由「峰」提供收件人「WEI-JUN-HUA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資訊與邱宏濤,邱宏濤則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峰」,並約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運抵目的地後,由「峰」支付新臺幣(下同)20至40萬元與運送毒品之人,再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與鄭晧均,做為接收包裹聯繫之用。嗣「峰」於不詳時、地,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於申報單號碼CU/09/570/H4784、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NTJ0000000J,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荷蘭萊登地區投遞至臺灣,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公司快遞倉,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2時40分許,發現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9年5月29日函請航警局偵辦,並將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航警局警員於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佯裝美商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包裹上供聯絡之0000000000電話。鄭晧均於接獲電話時,恰與王浩軍、王浩偉同在一處,然因王浩軍當時正需出門接女友下課不克領取包裹,而將領受包裹一事託由王浩偉為之,王浩偉則明知領受包裹內有可能藏放毒品,猶不違其本意而與鄭晧均於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嗣2人抵達,由鄭晧均出面向優比速公司貨運司機處領取包裹之際,即遭航警局警員當場拘提。員警並循線於109年7月9日中午1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王浩軍;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提邱宏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邱宏濤、王浩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濤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浩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7569卷〈下稱偵字卷㈠〉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45頁、第203至206頁、第219至223頁、第241至245頁、第309至311頁、至329至320頁、109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下稱偵字卷㈢〉第7至13頁、第17至20頁、第93至97頁、第119至130頁、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字卷〉第33至36頁、第81至83頁、第133至140頁、第147至155頁、第253至279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優比速公司進出口清關組長 高鈺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11至115頁、第299至302頁、原審原訴字卷第61至64頁、第147至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鄭晧均、王浩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宏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案件蒐證照片12張、鄭晧均簽收單、裝運查詢明細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11頁、第13頁、第53至57頁、第71至75頁、第89至101頁、偵字卷㈢第45至49頁)。又扣案包裹內之白色粉末1包(另採樣1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2892.90公克,包裝重35.35公克,驗前淨重2857.5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857.50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2400.3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4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4813號卷〈下稱偵字卷㈣〉第11頁);另扣案毒品採樣1小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毛重1.7580公克、淨重1.27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
1.2725公克),亦有該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09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邱宏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峰」提供收件人「WEI-JUN-HUANG」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用iPhoneSE(第1代)手機傳給伊,伊再拿給王浩軍他們看;伊們只負責提供電話「000000000」與「峰」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3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浩軍於原審訊時所供:是邱宏濤跟「峰」聯絡,並且提供「WEI-JUN-HUANG」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址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62頁),及被告鄭晧均於原審訊問時所供:0000000000是工作機,手機是邱宏濤拿給伊的,用來領包裹聯絡之用,「WEI-JUN-HUANG」跟領貨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也是邱宏濤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應係由「峰」提供收件人「WEI-JUN-HUANG」及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資訊與邱宏濤,另由邱宏濤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峰」等情,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鄭晧均」提供收件人「WEI-JUN-HUANG」、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等資訊與「峰」乙節,尚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宏濤、王浩偉(下簡稱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7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刑度,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王浩偉雖未於初始即與被告邱宏濤共同商議,然嗣後仍加入運輸毒品犯行,不影響共同正犯成立。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件扣案愷他命已自荷蘭萊登地區以快遞郵件寄出,委由優比速公司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9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優比速快遞倉入境,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2人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鄭晧均、王浩軍及「峰」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鄭晧均、王浩軍及「峰」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優比速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將愷他命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59條雖有酌減其刑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純質淨重達2400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2人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被告2人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邱宏濤罪刑部分、沒收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原審認被告邱宏濤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邱宏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然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竟為貪圖鉅額報酬,鋌而走險,由他地將純質淨重高達2400.35公克之愷他命運輸至臺灣,且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又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八大行業跟建材材料行,月入約50-200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快遞包裹紙箱及包材、編號4被告邱宏濤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均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係被告王浩偉所有;編號
6、7、8所示之手機3支(均含門號)及編號9所示之聯絡電話便條紙2張,均係被告邱宏濤所有,均係其等私人使用,而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2人尚未將扣案毒品轉手,即均為警查獲,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已獲取報酬,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邱宏濤上訴意旨以:被告邱宏濤實際並沒有獲得利益,也不確定是毒品,僅有未必故意,也不是主導者,且已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減刑事由、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4年6月難認過重,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指稱被告邱宏濤為主導乙事,應係誤認,不應以此做為量刑依據云云,然若非被告邱宏濤最初聯絡「峰」之人知悉有大量毒品會進入臺灣,之後再找尋臺灣願意收貨之被告鄭晧均、王浩偉、王浩軍之人,顯然無法實施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邱宏濤即非「主導」,在本案亦屬關鍵角色,是本院認其刑度與單純收貨、無法聯絡外國毒品上游之被告鄭晧均、王浩偉、王浩軍應有所差異,原審以此論被告邱宏濤較重刑度,難認有何違誤。另被告邱宏濤已屆不惑之年,明知運毒入台戕害國人身心又為重罪,竟仍為之,惡性非輕;又其本身有其他收入,經濟情況正常,實無需圖謀不義非分之財,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邱宏濤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王浩偉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王浩偉就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浩偉最初並未與被告邱宏濤、鄭晧均、王浩軍三人共同商議運輸毒品之事,而於被告鄭晧均接獲取貨來電時,臨時受王浩軍拜託,接替王浩軍協同鄭晧均前往領取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惡性較其他同案被告自始就參與計畫運毒輕微,原審以被告王浩偉係最初就與被告邱宏濤等同案共犯共同謀議,並以此做為量刑之基礎事實,自有違誤。被告王浩偉上訴以:本件是臨時受到親友請託一起去領包裹,惡性不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王浩偉之惡性確較同案其他共犯為輕,然其明知自外國輸入毒品將被判重刑,且本件係自外國寄包裹入台,並非微量,對國人身心戕害甚鉅,仍猶為之,是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浩偉之宣告刑既非2年以下,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從而被告上訴理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就本案所犯均予宣告緩刑云云,難認有據。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浩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明知毒品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灣,且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00.35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王浩偉係臨時受其弟王浩軍拜託,接替王浩軍而協同鄭晧均前往領取毒品,在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2萬5千元、家中有弟、妹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上均見原審原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是否沒收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鄭晧均原審109刑管字第3225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2892.90公克,包裝重35.35公克,驗前淨重2857.5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857.50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0.3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4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㈣第11頁)是(違禁物)2愷他命採樣1小包(含包裝袋1個)鄭晧均原審109刑管字第3225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毛重1.7580公克、淨重1.27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725公克),亦有該中心109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09頁)是(違禁物)3快遞包裹紙箱及包材(含相框併瓦楞紙板6片)1組鄭晧均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是(供犯罪所用之物)4粉紅色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宏濤/鄭晧均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是(供犯罪所用之物)5藍色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浩偉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否(與本案無關)6白色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邱宏濤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否(與本案無關)7紅色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宏濤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否(與本案無關)8黑色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宏濤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否(與本案無關)9聯絡電話便條紙2張邱宏濤原審109刑管字第3224號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