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原告 蔡明錫 被告 劉俊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醫療生活用品收據影本3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份及傳票影本、薪資明細、請假申請書、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購買證明、車損估價單、遭攻擊且衣物遭撕毀之照片、費用支出一覽表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尚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查註紀錄章戳)可考。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