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玉山
周守興張國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玉山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永佳樂 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第一聯肆紙均沒收。
古玉山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興、張國樑均無罪。
事實
一、緣台灣 光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司)受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委託,代為訪查永佳樂公司經營區域(含臺北縣新 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及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民眾私接有線電視情形,如發現私接戶,則由光通公司之業務員向私接戶說明法律責任,代表永佳樂公司與私接戶(客戶)簽訂「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下稱專案和解書,係由永佳樂公司提供予光通公司業務員使用),循合法程序裝機收視,並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古玉山原受僱於光通公司,並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該公司新莊地區(業務範圍包括臺北縣新莊市及林口鄉)主任,負責彙整該區轄下業務員與客戶簽訂之專案和解書及收取之裝機費、收視費等款項,並應於取得專案和解書及款項之翌日,將彙整之專案和解書及款項交付予永佳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古玉山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在不知情之業務員 吳維彥 (由本院另行判決)、 王弘利 、 莊展佳 、周守興、連 文健 、 黃安民 、 李忠振 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訂專案和解書及向客戶收取裝機費、收視費,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古玉山後,未於取得款項之翌日將款項繳回永佳樂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客戶姓名、收費時間、地點、金額、專案和解書單據號碼、收款業務員姓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古玉山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專案和解書僅能由永佳樂公司提供使用,不得擅自私下印製,仍於99年2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永佳樂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業務員 連文健 (未經起訴)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印製空白之「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格式與永佳樂公司提供之專案和解書相同),再由連文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專案和解書與客戶簽約、收款,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吳維彥,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專案和解書與客戶簽約、收款,並均於簽約完成後,將偽造之專案和解書第三聯(紅色之客戶留存聯)交給客戶收執而行使之,表示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永佳樂公司、光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古玉山隨後將連文健、吳維彥交回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收款之翌日將款項繳回永佳樂公司(客戶姓名、收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單據號碼、收款業務員姓名等,詳見附表二所示),上開附表一、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8,711元。嗣因永佳樂公司經客戶反應後察覺有異,與光通公司聯繫查帳後始查悉上情;古玉山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專案和解書第一聯(黃色之營管部聯)4紙(正本)供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光通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連文健、李忠振、 顏正城 、 施淑媛 、 謝欣志 、 黃德維 、
尹明德 、 黃瑪勇 、 魏榮輝 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古玉山代支款明細表2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古玉山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古玉山對曾受僱於光通公司,擔任新莊地區主任,負責彙整該區轄下業務員與客戶簽訂之專案和解書及收取之裝機費、收視費等款項,彙整之專案和解書及款項應交付予永佳樂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係業務員連文健私下印製,其收到轄下業務員所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交給永佳樂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連文健遺失1張永佳樂公司的專案和解書,依規定
1張收據不見要罰1萬元,伊才會答應連文健去私下印收據,私下印收據這件事光通公司老闆 賴裕仁 、永佳樂公司主任顏正城都知道,連文健他們回來的時候,就說印刷廠一次要印20本,連文健就把20本的收據放伊桌上,伊把需要的那1張撕下來,剩下的收據就放在伊辦公桌下一直都沒有用,後來到99年初的農曆過年前1個禮拜,永佳樂公司說他們要提早休息,要把所有的收據都收回,但永佳樂公司當時又在逼業務員的業績不能滑落,所以業務員在農曆過年前還是有出去跑,因為收據已經收回去了,只有口頭講的話無法說服客戶,所以伊才讓業務員把之前連文健私下印的收據拿出去用,伊還是有做控管,伊收到的錢沒有繳回永佳樂公司,並不是伊私吞,而是拿來支付業務員的借支、薪資及公司的開銷,例如管理費、買水、文具、餐具、材料的費用等,光通公司沒有撥錢給伊,都是讓伊墊付云云。經查:
㈠光通公司曾與永佳樂公司簽訂「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暨經銷
合約」,約定由光通公司代為訪查永佳樂公司經營區域(含臺北縣新莊市及林口鄉)民眾私接有線電視情形,如發現私接戶,則由光通公司之業務員向私接戶說明法律責任,代表永佳樂公司與私接戶(客戶)簽訂專案和解書(由永佳樂公司提供予光通公司業務員使用),循合法程序裝機收視,並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而被告古玉山原受僱於光通公司,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該公司新莊地區(業務範圍包括臺北縣新莊市及林口鄉)主任,負責彙整該區轄下業務員與客戶簽訂之專案和解書及收取之裝機費、收視費等款項,並應將彙整之專案和解書及款項交付予永佳樂公司;又被告古玉山轄下之業務員吳維彥、王弘利、莊展佳、周守興、連文健、黃安民、李忠振等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訂專案和解書及向客戶收取裝機費、收視費,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古玉山,被告古玉山則未於取得款項之翌日將款項繳回永佳樂公司,另業務員連文健曾因遺失專案和解書1紙,為免遭到永佳樂公司要求給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徵得被告古玉山同意後,私下委託某印刷廠商印製空白之「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20本(格式與永佳樂公司提供之專案和解書相同),使用其中1紙充當遺失之專案和解書後,其餘空白之專案和解書均交由被告古玉山收執,嗣被告古玉山將上開私下印製之空白專案和解書交給轄下業務員使用,經業務員連文健、吳維彥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約、收款,連文健、吳維彥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古玉山後,被告古玉山亦未於取得款項之翌日將款項繳回永佳樂公司等事實,為被告古玉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連文健、永佳樂公司業務主任顏正城、光通公司會計施淑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忠振、謝欣志、黃德維、尹明德、黃瑪勇於偵訊時、證人即光通公司負責人賴裕仁、永佳樂公司業務助理 陳惠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第80頁、99年度偵續字第739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14-116頁、第125-127頁、本院101年7月24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光通公司員工對保記錄、員工人事保證書各3份、員工本票擔保證書4份、被告古玉山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光通公司員工管理規章、永佳樂公司與光通公司簽訂之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暨經銷合約書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專案和解書各1紙(以上均影本,見偵一卷第7-9頁、第12-18頁、第23-25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54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30-45頁、第48頁、第50-51頁、偵四卷第46頁、第59-61頁、第63-70頁、第137-145頁)、如附表二所示專案和解書正本各1紙(見偵一卷第98頁、第103-10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古玉山於取得轄下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裝機費、收視費後,依永佳樂公司與光通公司之約定,應於翌日將款項直接繳回永佳樂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顏正城、賴裕仁、施淑媛、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古玉山雖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到的錢
沒有繳回永佳樂公司,並不是伊私吞,而是沿用前手的作法,拿來支付業務員的借支、薪資及光通公司新莊廠的開銷,例如管理費、買水、文具、餐具、材料的費用等,光通公司沒有撥錢給伊,都是讓伊墊付,伊代墊後再向公司請款云云,並提出員工借款單64紙、薪水支付憑證16紙、手寫薪資計算資料2紙(見偵一卷第114-194之1頁)為證。然查,證人賴裕仁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莊廠所有水電、房租、聚餐的費用都是由總公司負責,公司沒有周轉金,但1個月有3千元的零用金,是買文件、影印紙用,若有剩餘就結餘到下個月使用,不是每個月固定3千元,公司有提供影印機、床位、冷氣、冰箱等,房租是公司直接支付給房東,所有裡面的費用都是由公司支付,每個月聚餐的費用都是公司支付,至於晚上他們吃完飯後要續攤是他們自己的事情,與公司無關,大樓管理費1個月是700多元,只有1次是古玉山先付,後來開會時古玉山講了,公司就馬上付給古玉山了,水的部分是公司訂的桶裝水,會送1台飲水機,公司裡面不開伙怎麼會有餐具材料費,裡面只能燒開水、煮泡麵而已,那是住宿人員個人處理的,此費用與公司無關,有線電視的線材則是向永佳樂公司工程部提領,公司沒有積欠古玉山墊付出去的相關費用,古玉山不可以把向私接戶收取的款項用在業務員借支上,光通公司有借支管理辦法,只要寫借支單就可以讓他們借支,張國樑、吳維彥、周守興及古玉山都有向光通公司借錢,他們寫借支單,公司就把錢匯給他們,從來沒有不讓他們借支,古玉山沒有權力挪用業務收回來的錢,因為那個錢不是光通公司的錢,是永佳樂公司的錢,光通公司是代表永佳樂公司去收款,掛的是永佳樂公司的識別證,款項收回來當天晚上要彙整,隔天中午12點前要把錢繳交給永佳樂公司的業務助理,本件古玉山沒有繳回永佳樂公司的錢,都已經由光通公司代墊給永佳樂公司了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施淑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光通公司已經於99年2月10日將1月份新莊地區的薪資匯入古玉山帳戶內,是全部薪資扣除借支、補入系統台代收費(古玉山挪用代收的裝機費被光通公司發現,光通公司幫他補給永佳樂公司)、電話費超支款等費用,最後發給24,130元,該算給古玉山的錢都已經算給他了,新莊廠的房租、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營業費用都是公司直接支付,光通公司沒有積欠新莊廠員工的薪資,如果古玉山有代墊任何費用,他向公司請款的話,公司就會支付他代墊費用,伊曾收到過古玉山申請文具用品之類的款項,大概幾千元,約2至3次,就只有文具費用而已,員工要借支會寫員工借支單,是由光通公司直接支付等語(見偵四卷第126-127頁、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光通公司副理魏榮輝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曾匯給古玉山代墊費,通常古玉山只要陳報,公司就會付錢,古玉山離職時,有跟伊說他有先墊付相關新莊廠的費用,但費用只有3千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第52頁),此外,並有被告古玉山代支款明細表、光通公司匯款至古玉山指定帳戶支付代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各2紙(見偵一卷第74-7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古玉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光通公司有何積欠其薪資或代墊費用,致其須將業務員繳交之款項用以支付新莊廠費用或員工薪資之事實,從而,被告古玉山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新莊廠費用或員工薪資云云,尚難採信。又光通公司就員工借支事項已有規定,應由員工向光通公司申請,由光通公司匯款予員工,被告古玉山無權自行決定是否借支、借支多少金額,更無權自行擅自挪用其他款項借給員工,況被告古玉山持有之上開客戶裝機費、收視費等款項,均應繳回永佳樂公司,該等款項均屬永佳樂公司所有,並非光通公司或被告古玉山所有,被告古玉山縱與光通公司間有給付員工借支款、薪資或代墊費用之糾紛,亦不得以此為由擅自挪用永佳樂公司所有之款項,是被告古玉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古玉山確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古玉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99
年初的農曆過年前1個禮拜,永佳樂公司說他們要提早休息,要把所有的收據都收回,但永佳樂公司當時又在逼業務員的業績不能滑落,所以業務員在農曆過年前還是有出去跑,因為收據已經收回去了,只有口頭講的話無法說服客戶,所以伊才讓業務員把之前連文健私下印的收據拿出去用,伊還是有做控管,私下印收據這件事情,老闆賴裕仁、永佳樂公司主任顏正城都知道云云。惟查,光通公司與永佳樂公司簽訂之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暨經銷合約第6條第5項規定:「乙方(指光通公司,以下同)對甲方(指永佳樂公司,以下同)印製並交付之裝機『收費憑證』(指專案和解書),不得有遺失之情事發生,若有未開立之空白單據遺失,每張乙方須賠償甲方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所有尚未使用之空白『收費憑證』,乙方需於合約屆滿或終止後7日內全數繳回乙方,逾期未繳回者,視為遺失,乙方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乙方於收取費用並開立『收費憑證』後,須請客戶在收據之客戶欄簽名,以示證明。另乙方不得私自印製『收費憑證』使用,若有違反,每張乙方必須給付甲方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上開合約書(見偵四卷第137-145頁)在卷可按;且證人賴裕仁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古玉山不可以用自己私下印製的專案和解書來簽約或收款,因為光通公司和永佳樂公司所簽訂的稽查合約寫得非常清楚,所有收據都要由永佳樂公司提供,查到不是永佳樂公司的收據就要罰錢,收錢未繳要罰10倍,所以光通公司非常注意這個細節,古玉山知道只能使用從永佳樂公司那邊領到的專案和解書跟客戶簽約,因為從古玉山進公司服務,伊就講得非常清楚,必須要依照永佳樂公司所提供的單據即專案和解書來收費,是在全體業務會議時講的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顏正城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佳樂公司沒有授權古玉山印製專案和解書,光通公司要向永佳樂公司領用專案和解書,領用時會登記他們領用的專案和解書序號,請領新的專案和解書時要繳回之前領的專案和解書,不管已經使用或尚未使用的都要繳回,遺失則要賠償,以此方式監控專案和解書之使用,依照永佳樂公司與光通公司的約定,稽查員遺失任何一聯的專案和解書,要由光通公司賠償1萬元,光通公司只能使用永佳樂公司提供的專案和解書去跟私接戶簽約,不可以使用自己印的專案和解書去簽約,那不是永佳樂公司的東西,公司不承認,永佳樂公司禁止私印專案和解書,是因為要控管專案和解書,那是向客戶收錢的收據,如果可以用私印專案和解書去簽約,永佳樂公司的專案和解書就失去作用,古玉山沒有跟伊說過連文健有遺失專案和解書而私下去印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114-115頁、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惠雯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專案和解書是永佳樂公司統一印製的,光通公司的人不能使用他們自行印製的專案和解書,伊沒有聽說過光通公司的人有遺失專案和解書故另外印製專案和解書補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古玉山明知專案和解書須由永佳樂公司提供使用,不得私下印製使用,竟仍在未經永佳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讓業務員連文健私下印製永佳樂公司之專案和解書,並將之交給業務員連文健、吳維彥使用,用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簽約、收款,因上開私下印製之專案和解書無法如同正式之專案和解書一樣繳回永佳樂公司進行登記、變成正常收視戶,不僅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無法獲得與正常簽約戶相同之收視權益,亦對永佳樂公司及光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古玉山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無疑,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古玉山上開所辯,僅係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問題,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公訴人固主張同案被告吳維彥就如附表一編號1、5、13、
14、18所示部分,均與被告古玉山共犯業務侵占罪,另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與被告古玉山共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
⒈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古玉山除自承有收到同案被告吳維彥或證人連文健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5、13、14、18、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並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維彥等人向私接戶收取的款項都要交給伊,交給伊之後,伊有無將款項交回給永佳樂公司,吳維彥等人並不瞭解整個流程,也沒有辦法決定錢要如何處理,因為業績有跳坎的問題,伊每個月會有壓件的狀況,是由伊決定日報表要寫多少、每個月要交多少錢給永佳樂公司,吳維彥對此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
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證人陳惠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永佳樂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查緝私接戶部分的一些文書處理工作,伊和古玉山比較有業務上的接觸,古玉山就是永佳樂公司稽查包商的窗口,吳維彥跟伊沒有業務上的接觸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足認同案被告吳維彥或證人連文健向如附表一編號1、5、13、14、18、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費用後,均已將收得之款項交給主管古玉山,由被告古玉山負責處理,同案被告吳維彥不清楚被告古玉山如何處理該等款項,亦無法決定要如何處理,自難認定同案被告吳維彥有與被告古玉山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證人連文健與被告張國樑一同前往該址與客戶黃瑪勇接洽,由連文健填寫專案和解書並向客戶收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連文健、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頁、第10-1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專案和解書1紙(見偵一卷第98頁)在卷可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吳維彥有何與證人連文健或被告張國樑、古玉山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定同案被告吳維彥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雖係同案被告吳維彥持該等專案和解書與客戶簽約、向客戶收款,惟同案被告吳維彥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古玉山交給伊的專案和解書,伊沒有辦法辨識是不是假的,伊也不知道連文健他們有去私下印專案和解書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玉山固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99年初農曆過年前1個禮拜,永佳樂公司說他們要提早休息,把所有專案和解書都收回,但是永佳樂公司當時又在逼業務員的業績不能滑落,所以業務員農曆過年前還是有出去跑,因為收據已經收回去了,只有口頭講的話無法說服客戶,伊才想剛好有之前連文健印回來的收據,就讓業務員拿出去用,伊有告訴業務員,這是私下印的收據,雖然不是正式的,但是伊還是要控管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被告古玉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伊自己不會跟業務講伊拿給他們的專案和解書是連文健私下印的,伊沒有跟吳維彥說專案和解書是連文健私下印的,就將之當成正式的專案和解書請他照樣做業務,吳維彥沒有詢問上面為何沒有蓋永佳樂公司的圓戳章,因為專案和解書有變動過,吳維彥也搞不清楚到底何時有圓戳章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被告古玉山就其是否曾告知同案被告吳維彥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並非永佳樂公司提供之正式專案和解書乙節,前後供、證述反覆不一,實難僅憑其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或證述,即認同案被告吳維彥於使用上開專案和解書前確已明知上開專案和解書並非永佳樂公司提供之正式單據,而是證人連文健私下擅自所印製;本院審酌被告古玉山為同案被告吳維彥之上司,在工作上對同案被告吳維彥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古玉山交付之專案和解書縱與先前使用之專案和解書略有不同或未事先蓋有永佳樂公司之圓戳章,因有改版、漏未蓋章或改變制度不必再事先蓋章之可能,衡情同案被告吳維彥不必然會去懷疑或質問上司是否使用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從而,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吳維彥曾使用上開偽造之專案和解書與客戶簽約、收款,即認同案被告吳維彥明知該等專案和解書係屬偽造,或與被告古玉山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故公訴人主張同案被告吳維彥此部分與被告古玉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玉山上開業務侵占(如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古玉山係受僱於告訴人光通公司,在該公司新莊地區
擔任主任,負責彙整該區轄下業務員與客戶簽訂之專案和解書及收取之裝機費、收視費等款項,並應於取得專案和解書及款項之翌日,將彙整之專案和解書及款項交付予永佳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而屬於應繳回永佳樂公司之款項,核其所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古玉山與案外人連文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古玉山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吳維彥持該等偽造之專案和解書與客戶簽約,就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古玉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專案和解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0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古玉山各係於同日向業務員收取5筆或2筆款項,於翌日未依規定繳回永佳樂公司而同時侵占入己,各為事實上一罪。被告古玉山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古玉山所為之15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古玉山受僱於光通公司,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並使用偽造之專案和解書與客戶簽約、收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各次侵占之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第一聯4紙,均係被告古玉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古玉山所偽造並行使之專案和解書除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外,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8、9、17所示部分,此部分(附表一編號7、8、9、17)被告古玉山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如附表一編號7、8、9、17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上均蓋有永佳樂公司業務部圓戳章,為永佳樂公司提供予光通公司使用之正式單據,此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且證人陳惠雯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專案和解書是由永佳樂公司統一印製,由伊蓋上永佳樂公司的圓戳章,伊把整本專案和解書都蓋好章後再交給光通公司去使用,所以伊交給他們的專案和解書上都已有伊蓋好的公司圓戳章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古玉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古玉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罪,即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8、9、1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樑、周守興分別自98年10月7日、99年2月8日起擔任光通公司新莊地區之業務員,被告古玉山則自98年10月起擔任光通公司新莊地區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光通公司受永佳樂公司之委託,代為訪查新莊地區民眾私接有線電視情形,如發現私接戶,則由光通公司之業務員張國樑、周守興等人向私接戶說明法律責任,輔導私接戶與永佳樂公司簽訂「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循合法程序裝機,並由被告張國樑、周守興等人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後交予被告古玉山,由被告古玉山彙整該區業務員所收款項,再將所收款項交付永佳樂公司。詎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等人,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被告周守興與古玉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將被告周守興向如附表一編號6、16所示客戶收取之裝機費及收視費共計10,800元侵吞。因認被告周守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周守興、張國樑與古玉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永佳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古玉山指示業務員連文健、李忠振至某印刷廠印製20本專案和解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專案和解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7、8、9、17、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該等客戶簽訂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後,將偽造之專案和解書第三聯交付客戶以行使之,並向該等客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時間、客戶姓名、地點、收費金額、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單據號碼、收款業務員姓名等,詳見附表一編號
7、8、9、17、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永佳樂公司及光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周守興、張國樑及古玉山等人再共同將上開裝機費及收視費總計32,18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周守興、張國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永佳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26日前某日,由古玉山指示業務員連文健、李忠振至某印刷廠印製20本專案和解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專案和解書,再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該等客戶簽訂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後,將偽造之專案和解書第三聯交付客戶以行使之,並向該等客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時間、客戶姓名、地點、收費金額、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單據號碼、收款業務員姓名等,詳見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永佳樂公司及光通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等人再共同將上開裝機費及收視費總計15,42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古玉山、張國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國樑於99年2月6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之住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共計3,060元,並交付其手寫內容為「已收永佳樂3,060元,3個月費(106號9樓),張國樑6/2,收據月底(2月)補送」之單據1紙予該住戶收執後,與被告古玉山共同將筆款項私吞。因認被告古玉山、張國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守興、張國樑、古玉山涉犯上開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及同案被告吳維彥之供述;②告訴人光通公司代表人、代理人之指訴;③證人連文健、李忠振、謝欣志、黃瑪勇、顏正城、施淑媛等人之證述;④卷附被告張國樑、周守興之員工人事保證書、光通公司員工管理規章、如附表一編號6至9、16、17、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專案和解書、光通公司提供之正常收費憑證總表、偽造收費憑證總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收費單據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周守興、張國樑、古玉山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周守興辯稱:伊收到的錢都交給古玉山,伊不知道古玉山有沒有繳回給公司,伊使用的專案和解書都是古玉山交給伊的,伊不知道那些是不是永佳樂公司真正的和解書,但既然是古玉山交付的,伊就認為是真的等語;被告張國樑辯稱:附表二編號1(客戶黃瑪勇)部分是伊和連文健一起去,伊去裝機,連文健收錢,那張專案和解書是連文健拿出來用的,是他拿出來寫的,伊不知道那張專案和解書是私下印的,錢應該是由連文健交給古玉山,古玉山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知道連文健有私下印單據的事情,但伊不知道印出來的單據後來如何處理,新莊市○○街那件的單據不是伊寫的,錢也不是伊收的等語;被告古玉山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的專案和解書都是永佳樂公司交付使用的單據,不是私下印製的,附表四編號2所示專案和解書是舊的版本,且業務員 郝明中 、 陳禹丞 並沒有繳交該2筆款項給伊,又新莊市○○街這張單據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伊也不認得這張單據上面的字體是誰寫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守興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6、16所示業務侵占,及被
告周守興、張國樑2人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7、8、9、17、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古玉山曾自承有收到業務員所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守興、張國樑向私接戶收取的款項都要交給伊,交給伊之後,伊有無將款項交回給永佳樂公司,周守興、張國樑等人並不瞭解整個流程,也沒有辦法決定錢要如何處理,因為業績有跳坎的問題,伊每個月會有壓件的狀況,是由伊決定伊日報表要寫多少、每個月要交多少錢給永佳樂公司,張國樑、周守興對此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另證人連文健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黃瑪勇)的專案和解書是伊寫的,這個客戶是伊和張國樑一起去接洽的,一開始在客戶那邊時,承辦人員是寫張國樑,算張國樑的業績,後來回來伊和張國樑協商這個客戶給伊,才劃掉(專案和解書上張國樑的名字)改成伊的名字,當日應該是伊向客戶收取費用,收到的款項伊交給主管古玉山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頁),證人陳惠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古玉山比較有業務上的接觸,古玉山就是永佳樂公司稽查包商的窗口,周守興、張國樑跟伊沒有業務上的接觸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9、16、17、附表二所示之專案和解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周守興向如附表一編號6、16、17所示客戶收取費用、同案被告吳維彥向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客戶收取費用,及證人連文健向如附表一編號7、8、9、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收取費用後,均已將收得之款項交給主管即被告古玉山,由被告古玉山負責處理,被告周守興、張國樑不清楚被告古玉山如何處理該等款項,亦無法決定要如何處理,自難認定被告周守興、張國樑有與被告古玉山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周守興、張國樑2人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7、8、9、
17、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8、9、17所示之專案和解書,均係永佳樂公司提供予光通公司使用之正式單據,前已敘明(見上開理由欄貳、四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守興、張國樑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誤認。又如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係由同案被告吳維彥填寫、收款,均與被告周守興、張國樑無涉;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係由證人連文健填寫、收款,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叁、四、㈠所示),與被告周守興無涉,而被告張國樑雖有陪同證人連文健一同向客戶接洽、裝機,並曾在該份專案和解書上承辦人員簽章欄簽名之行為,惟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古玉山固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99年初農曆過年前1個禮拜,永佳樂公司說他們要提早休息,把所有專案和解書都收回,但是永佳樂公司當時又在逼業務員的業績不能滑落,所以業務員農曆過年前還是有出去跑,因為收據已經收回去了,只有口頭講的話無法說服客戶,伊才想剛好有之前連文健印回來的收據,就讓業務員拿出去用,伊有告訴業務員,這是私下印的收據,雖然不是正式的,但是伊還是要控管云云(見本院
10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被告古玉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伊自己不會跟業務講伊拿給他們的專案和解書是連文健私下印的,伊沒有跟周守興、張國樑說專案和解書是連文健私下印的,就將之當成正式的專案和解書請他們照樣做業務,周守興、張國樑沒有詢問上面為何沒有蓋永佳樂公司的圓戳章,因為專案和解書有變動過,周守興、張國樑也搞不清楚到底何時有圓戳章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被告古玉山就其是否曾告知被告張國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並非永佳樂公司提供之正式專案和解書乙節,前後供、證述反覆不一,實難僅憑其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或證述,即認被告張國樑在該專案和解書上簽名前或簽名時確已明知該專案和解書並非永佳樂公司提供之正式單據,而是證人連文健私下擅自所印製;本院審酌被告古玉山為被告張國樑之上司,在工作上對被告張國樑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古玉山交付之專案和解書縱與先前使用之專案和解書略有不同或未事先蓋有永佳樂公司之圓戳章,因有改版、漏未蓋章或改變制度不必再事先蓋章之可能,衡情被告張國樑不必然會去懷疑或質問上司是否使用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張國樑曾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專案和解書上簽名,即認被告張國樑明知該專案和解書係屬偽造,或與被告古玉山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守興、張國樑就附表二部分均與被告古玉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足採。
㈢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3人被訴關於附表四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上蓋有永佳樂公司業務部圓戳章,為永佳樂公司提供予光通公司使用之正式單據,此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另證人陳惠雯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專案和解書是由永佳樂公司統一印製,98年11月間有新舊版本交替,舊的版本沒有事先蓋上永佳樂公司的戳章,新的版本才有事先蓋章,伊有自己去查圓戳章的領用時間,是98年11月領用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專案和解書看起來應該是永佳樂公司所印製的舊版本專案和解書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5頁、第9頁、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古玉山辯稱:如附表四所示的專案和解書都是永佳樂公司交付使用的單據,不是私下印製的,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專案和解書是舊的版本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3人就此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認。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專案和解書係分別由案外人陳禹丞、郝明中填寫、收款,此有該2紙專案和解書(見偵三卷第52頁、偵一卷第70頁)在卷可憑,並非被告周守興、張國樑或古玉山向客戶收款,而被告古玉山始終否認陳禹丞、郝明中收款後有將上開款項繳回,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禹丞、郝明中曾將上開收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古玉山、周守興或張國樑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等人確與陳禹丞、郝明中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古玉山、周守興、張國樑等3人就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古玉山、張國樑2人被訴侵占臺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客戶繳交之款項部分:
查公訴人固提出載有「已收永佳樂3,060元」、「3個月費」、「(106號9F)」、「張國樑6/2」、「1500、1560」、「收據月底(2月)補送」、「TEL:00000000」等字句之手寫單據1紙(見偵四卷第51頁),以證明被告張國樑曾於99年2月6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客戶收取裝機費、收視費共計3,060元,並與被告古玉山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然被告古玉山、張國樑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古玉山辯稱:新莊市○○街這張單據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伊也不認得這張單據上面的字體是誰寫的等語,被告張國樑則辯稱:新莊市○○街那件的單據不是伊寫的,錢也不是伊收的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手寫單據上「張國樑」之簽名,與被告張國樑於98年10月7日在光通公司員工本票擔保證書(含本票)上及本案偵、審中歷次開庭時簽名之筆跡(見偵一卷第12頁、第39-40頁、偵四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以肉眼比對結果即有明顯不同,且證人即在上址申裝有線電視之客戶 林雨彤 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莊市○○街○○○號9樓有裝設有線電視,是伊打電話聯絡永佳樂公司的人來裝設,由伊繳納裝機費及收視費,是在過年前,有繳裝機費及預付3個月收視費,但金額不記得,不記得向伊收費的人是誰,印象中繳費時有線電視公司的人員是給伊簽收單,好像不是卷內這份手寫單據,(改稱)伊不記得這份手寫單據是不是有線電視人員給伊的簽收單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又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寫單據確係被告張國樑所書寫,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國樑確有向證人林雨彤收取裝機費、收視費共計3,060元,及被告古玉山、張國樑共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不知何人書寫、內容正確性存疑之手寫單據,即認被告古玉山、張國樑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守興、張國樑、古玉山確有上開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古玉山上開被訴部分無罪及被告周守興、張國樑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吳維彥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李巧菱、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客戶姓名│時間、地點│收費金額│專案和解書│業務員│備註│││││(已收)│單據號碼││附專案和解書頁碼│├──┼────┼───────────┼────┼─────┼───┼────────┤│1│順天宮│98年10月25日,臺北縣新│4620元│Y032065│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路○○○號1樓(││││5,偵三卷第50頁││││起訴書時間誤載為「99年││││││││4月30日」)│││││├──┼────┼───────────┼────┼─────┼───┼────────┤│2│ 林美靜 │98年11月23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0177│王弘利│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路○○號3樓(起│││(起訴│11,偵四卷第64頁││││訴書地址贅載「259巷」│││書誤載│上方││││)│││為「連││││││││文健」││││││││)││├──┼────┼───────────┼────┼─────┼───┼────────┤│3│帝壹飲食│99年1月6日,臺北縣新│6631元│F002151(│莊展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總匯店│莊市○○街○○巷○○號1樓││起訴書誤載││17,偵三卷第51頁││││││為「F00151││││││││」)│││├──┼────┼───────────┼────┼─────┼───┼────────┤│4│ 陳阿堂 │99年1月11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2155│不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街○○巷○號3樓│││起訴書│12,偵四卷第65頁│││││││誤載為││││││││「連文││││││││健」)││├──┼────┼───────────┼────┼─────┼───┼────────┤│5│ 劉義發 │99年2月3日,臺北縣新│4600元│F002342│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路○○○號1樓││││3,偵一卷第65頁│├──┼────┼───────────┼────┼─────┼───┼────────┤│6│ 童淑華 │99年2月3日,臺北縣新│4600元│F002082│周守興│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街○○○巷○○號8││││7,偵一卷第71頁││││樓│││││├──┼────┼───────────┼────┼─────┼───┼────────┤│7│曹小姐(│99年2月3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2374│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起訴書誤│莊市○○街○○○巷○號1││││5,偵四卷第66頁│││載為「昔│樓│││││││小姐」)││││││├──┼────┼───────────┼────┼─────┼───┼────────┤│8│ 蔡李勤 (│99年2月3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2339│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起訴書誤│莊市○○街○○巷○○號3樓││││6,偵四卷第67頁│││載為「蔡││││││││季勤」)││││││├──┼────┼───────────┼────┼─────┼───┼────────┤│9│ 林育萱 │99年2月3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2375│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莊市○○路○○○號2樓││││7,偵四卷第63頁│├──┼────┼───────────┼────┼─────┼───┼────────┤│10│ 黃富達 │99年2月4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2926│黃安民│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路○○○號1樓││││8,偵四卷第59頁│├──┼────┼───────────┼────┼─────┼───┼────────┤│11│ 王素美 │99年2月4日,臺北縣新│6200元│F002392│李忠振│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路○○○巷○○號2││││16,偵三卷第48頁││││樓│││││├──┼────┼───────────┼────┼─────┼───┼────────┤│12│ 黃麗雲 │99年2月5日,臺北縣新│3060元│F003052│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街○○號5樓││││13,偵四卷第64頁││││││││下方│├──┼────┼───────────┼────┼─────┼───┼────────┤│13│ 王家雄 │99年2月6日,臺北縣林│4600元│F002952│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街○○○號1樓││││1,偵一卷第23頁│├──┼────┼───────────┼────┼─────┼───┼────────┤│14│ 王家萬 │99年2月6日,臺北縣林│3060元│F002955│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路○段○○○號1││││4,偵一卷第67頁││││樓(歡唱100)│││││├──┼────┼───────────┼────┼─────┼───┼────────┤│15│ 夏桂英 │99年2月9日,臺北縣林│3060元│F003055│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路○○○號1樓(││││14,偵四卷第68頁││││旁檳榔店)│││││├──┼────┼───────────┼────┼─────┼───┼────────┤│16│ 李進福 │99年2月10日,臺北縣新│6200元│F003178│周守興│起訴書附表一序號││││莊市○○路○○巷○號1樓││││6,偵四卷第46頁│├──┼────┼───────────┼────┼─────┼───┼────────┤│17│謝欣志│99年2月10日,臺北縣新│4600元│F003177│周守興│起訴書附表二序號││││莊市○○路五守新村1巷││││1,偵一卷第25頁││││3號3樓(起訴書地址誤││││││││載為「 玉守 新村」)│││││├──┼────┼───────────┼────┼─────┼───┼────────┤│18│尹明德│99年2月11日,臺北縣林│4600元│F002957│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路○段○○巷12之││││2,偵一卷第24頁││││1號1樓( 美岡 廚具)│││││├──┼────┼───────────┼────┼─────┼───┼────────┤│19│黃德維│99年2月11日,臺北縣林│3060元│F002934│黃安民│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路71之5號1樓││││9,偵四卷第60頁││││(管理室)│││││├──┼────┼───────────┼────┼─────┼───┼────────┤│20│ 陳榮良 │99年2月23日,臺北縣林│3060元│F003065│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路197、199號││││15,偵四卷第69頁││││4樓│││││├──┼────┼───────────┼────┼─────┼───┼────────┤│21│ 楊佩菁 │99年2月間某日,臺北縣│10000元│F002937│黃安民│起訴書附表一序號│││○○○鄉○○路32~52號2││││10,偵四卷第61頁││││~3樓│││││├──┴────┴───────────┴────┴─────┴───┴────────┤│共計侵占90,311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客戶姓名│時間、地點│收費金額│專案和解書│業務員│備註│││││(已收)│單據號碼││附專案和解書頁碼│├──┼────┼───────────┼────┼─────┼───┼────────┤│1│黃瑪勇│99年2月12日,臺北縣林│4600元│F000493│連文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鄉○○路○○○巷○號2│││(起訴│4,偵一卷第98頁││││樓│││書誤載││││││││為「張││││││││國樑」││││││││)││├──┼────┼───────────┼────┼─────┼───┼────────┤│2│ 詹淑清 │99年2月12日,臺北縣林│4600元│F000445│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鄉○○路○段○○號4樓│││(起訴│11,偵一卷第105│││││││書誤載│頁│││││││為「不││││││││詳」)││├──┼────┼───────────┼────┼─────┼───┼────────┤│3│ 蔡國忠 │99年2月23日,臺北縣林│4600元│F000446│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鄉○○路○段○○巷○○弄││││2,偵一卷第104││││5號1樓(起訴書地址誤││││頁││││載為「粉素路2段88巷18││││││││弄5號」)│││││├──┼────┼───────────┼────┼─────┼───┼────────┤│4│ 德源 鋼鐵│99年2月24日,臺北縣林│4600元│F000447│吳維彥│起訴書附表二序號│││○○○鄉○○路○段185之2││││3,偵一卷第103││││號1樓││││頁│├──┴────┴───────────┴────┴─────┴───┴────────┤│共計侵占18,400元│└───────────────────────────────────────────┘┌───────────────────────────────────────────┐│附表三:被告古玉山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犯行│├──┼──────┼───────┼───────────┼─────────────┤│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犯行│├──┼──────┼───────┼───────────┼─────────────┤│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犯行│├──┼──────┼───────┼───────────┼─────────────┤│9│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10│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犯行│├──┼──────┼───────┼───────────┼─────────────┤│1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犯行│├──┼──────┼───────┼───────────┼─────────────┤│1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所示之偽造「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第一聯貳││││││紙沒收。││├──┼──────┼───────┼───────────┼─────────────┤│1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永佳樂有線電視│部分犯行│││││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第一聯壹紙沒││││││收。││├──┼──────┼───────┼───────────┼─────────────┤│1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之偽造「永佳樂有線電視││││││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第一聯壹紙沒││││││收。││├──┼──────┼───────┼───────────┼─────────────┤│1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21部分犯行│└──┴──────┴───────┴───────────┴─────────────┘┌───────────────────────────────────────────┐│附表四(金額:新臺幣)│├──┬────┬───────────┬────┬─────┬───┬────────┤│編號│客戶姓名│時間、地點│收費金額│專案和解書│業務員│備註│││││(已收)│單據號碼││附專案和解書頁碼│├──┼────┼───────────┼────┼─────┼───┼────────┤│1│ 王淑慧 │98年11月26日,臺北縣新│4620元│F000455│陳禹丞│起訴書附表二序號││││莊市○○路○○○○○號3││││9、10,偵三卷第││││號││││52頁│├──┼────┼───────────┼────┼─────┼───┼────────┤│2│ 林龍達 │99年2月11日,臺北縣新│10800元│Y031701│郝明中│起訴書附表二序號││││莊市○○街○○巷○弄1之││││8,偵一卷第70頁││││3號4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