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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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間之罪質同異性,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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