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被上訴人 李溪明
趙新民 古光德 謝春木 林賢進 黃清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人員,其退休金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特別規範,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指明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受此工作規則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平均工資應依個案認定原則處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退休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
相關特別規範,且相關規範亦為被上訴人明知,應受此工作規則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再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率,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104年9月4日雖函釋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
9月7日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情事。
㈢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平均工資應依個案認定原則處理,故其他法院所採見解應無拘束力云云;然依該次座談會審查結果,係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只要被上訴人有正常輪值夜班即予發給,且輪值夜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而為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偶發性質,更非不固定之恩惠性給付,自屬工資無誤,本院認定結果與上開座談會意見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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