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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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馮妍儒 (原名 馮莞蓁 )被上訴人即被告 龔達晉 訴訟代理人 蔡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部分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龔達晉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馮妍儒(原名馮莞蓁,下稱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