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戴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海上皇宮、海上皇宮御廚工作平台船(下稱系爭船舶)內部硬體設備並無毀損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為何執行法院予以賤賣。且抗告人多次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前後3次駁回;況抗告人亦為債權人,債權額亦高於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執行法院三番兩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方法顯有違誤,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執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裁定,分別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1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配偶 林志聰 、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執卷四第117頁、卷六第3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分別於110年9月22日(期間末日即110年9月20日適逢假日,延至110年9月22日屆滿)、110年12月3日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17日始具狀表示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受理等情,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書狀蓋用之收件章在卷可憑(見司執卷六第34頁至第37頁、卷七第6頁至第10頁)。則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09年司執字02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備註1工作平台船海上皇宮1艘高雄市○○區○○巷00000號船舶號數:012873、取得年月日:89/05/17、船質:鋼、總噸位:4705、淨噸位:1411、進水年月日:87/08/012工作平台船海上御廚1艘高雄市○○區○○巷00000號船舶號數:013688、取得年月日:89/05/17、船質:鋼、總噸位:1139、淨噸位:341、進水年月日:8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