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方騰輝
丁耀烱 黃鴻鳴 吳明財 朱永璋 宋景德 趙天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原本所實際發放之點心食物,後改發「代金」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給與,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薪資採單一薪制,皆依國家法令決定,訂定薪資時已將夜間工作(輪班制度)因素納入,系爭夜點費不在兩造協議之工資範圍內,原判決認定工資得以實物給與,認定點心食物為工資,再將代金性質之系爭夜點費解釋為工資,並誤解上訴人有關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主張,認定國營法牴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顯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
㈡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㈢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
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㈣上訴人雖以其為國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營事業,採單
一薪制,由國營法與其他相關規範可知系爭夜點費不在兩造薪資結構中,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已有牴觸,則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兩造既有共識在特定輪班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上訴人所辯,核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