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8號上訴人 蔡恭禮 即蔡恭禮內兒科診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經多次開庭,才作出不起訴處分書,但原審法院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的事實與證據置之不理。但原審有否傳訊調查過任何一位病人、證人或發現任何事實證據來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爭議審議委員會所調查的事實及證據?有傳訊 王彩雲 到院調查她到底是以何方式來訪查病人以取得病人的簽名?她告訴病人訪查的目的是什麼呢?她涉嫌詐欺及登載不實之事項,為何原審法院不加調查?原判決不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有違法。㈡、上訴人一再聲請原審調查王彩雲是如何向病人說明訪查目的及用途,並請王彩雲逐一列表說明,以作為病人對質時比對,原判決對此卻隻字不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背經驗法則。㈢、99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不起訴後,被上訴人為何不提異議呢,卻在原審法院辯稱是因改制關係沒人辦,才未提異議,此理由難可信,原審法院對於病人的說明書及地檢署偵查的結果如不採信,理應自行調查證據,傳訊病人到庭調查,方能理清事實,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未調查,卻聽信被上訴人及王彩雲片面之詞,令人難以信服。㈣、上訴人「院(所)被保險人掛號暨補卡登記簿」主要功能是用來登記在本院有欠卡又有收押金之病人,尤其是押金的數目,以備將來病人還卡時,方知要退多少押金,至於只欠卡而未收押金的病人,因為電腦及病歷上已有雙重登記,在此登記簿上就不再登記,此登記簿的功能,只是用來登載有收押金之欠卡病人之用,沒收押金的欠卡病人,不會登記上去,所以登記簿上沒有登記的病人,並不表示就沒有欠卡,這類病人的欠卡記錄在病歷及電腦上都已有雙重登記。㈤、有關 劉咨吟 部分,被上訴人所屬爭議審議委員會依病人的說明書、病歷記載及病人簽名領回2次欠卡押金的簽據,就能知悉事實尚未明確,原判決應查明真相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查核之保險對象均有欠卡補卡之情事,其並無「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云云,惟詳查余姓、陳姓、(女)、陳姓(男)、劉姓、許姓(男)、曾姓、許姓(女)、袁姓、李姓等保險對象各項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利用病患就診時多刷健保卡,再以欠補卡為由虛報醫療費用;或利用病患1日2次就診,未依規定合併申報醫療費用,而虛報另日醫療費用等事實,均堪採信,故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處分,與刑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二者之調查程序互殊,就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屬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病歷及訪查紀錄等相關資料,認定事實,其所為推論亦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難徒以上訴人所為未構成刑責,即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是自難徒憑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診所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訪查後,其98年4月至99年5月間同日多刷比例明顯下降,此亦有同日多刷月統表附卷可稽,以病患欠補卡非屬得預測之情形,上訴人診所訪查前後欠補卡比例差異之大,亦可推認上訴人執行職務確有未符規定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認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誤,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既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之「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法為停止特約處分,並就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於法即無不合,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76,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從而,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經驗法則,或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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