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甄啓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於書狀列載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惟查,該建物登記於聲請人前配偶 黃怡欣 名下,並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85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等情,乃經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又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履勘時,屋內已斷電,久無人住;經警查訪建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員,據表示黃怡欣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即未居住該址、亦無家人居住該社區等情,有調查筆錄(履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無從認該址為聲請人實際住所。參諸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其係賃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應認聲請人實際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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