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林秋霞 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霞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自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林秋霞係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自訴人,該案於111年3月4日審判程序傳訊多位證人並經交互詰問並委外轉譯,為查對審判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闕漏,有必要拷貝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111年3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