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燦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鳳頂路與田中央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行駛,適有告訴人 許善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右臀鈍傷、右前臂、右膝挫傷血腫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