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原告 杜瑜心 原告與被告 杜值榕 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杜值榕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1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1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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