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武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卡拉OK機」應更正為:「卡拉OK機(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武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故意,先後在上開卡拉OK店以前述所載之方式毀損該店冰箱之玻璃外門、電視機螢幕及卡拉OK機,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因精神上畏懼而感受痛苦,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損失共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詳警詢筆錄所載),未見悔意,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稱小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5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告徐武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璋前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租予 陳美容 開設卡拉OK店多年,本次租期則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詎徐武璋於101年9月22日7時許,為逼使陳美容提前搬離,即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酒後持鐵鎚接續損害陳美容店內冰箱之玻璃外門、電視機螢幕及卡拉OK機,致上開電器減損其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容。
二、徐武璋另於101年9月22日前後某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美容恫稱:「馬上搬走,不然我就要砸(店內)這些東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美容,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美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美容、 柳泰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毀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