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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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P○○
46號
R○○○
146號
庚○○
號
子000
0000
辛○
癸○○
未○○
L○○
4樓之2
J○○
2號
I○○
號
亥○○
號
巳○○
巷208
玄○○
號7樓之
Q○○
巷208
午○○
申○○
號
F○○
巷27弄
U○○
N○○
0號4樓
壬○○
號
M○○
0號4樓
G○○
0號
S○○
23-2
鄭梃曜
23-2
H○○
號
K○○
巷12弄
戌○○
酉○○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順發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20號2
丁○○
0巷10
甲○○
20號2
朱秀卿
7巷41
丙○○
37巷6
己○○
巷20弄
地○○
巷22號
戊○○
05號5
宇○○
93號4
宙○○
93號
寅○○
27號4
丑○○
29巷4
E○○
之8號
A○○
號
B○○
巷1號
胡郭初惠
天○○
3號4樓
黃○○
3號4樓
C○○
3號4樓
D○○
3號4樓
V○○
辰○○
巷16弄
卯○○
之1號
上23人
上23人共同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9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其他經
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
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4款定有明文。而此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
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
實,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對聲請
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依民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前應經強制調解程序,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
年度壢調字第199號受理,嗣於98年1月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等情,同據本院調閱此開卷證核閱
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
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
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