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P○○
           46號
      R○○○
           146號
      庚○○
           號
      子000
      0000
      辛○
      癸○○
      未○○
      L○○
           4樓之2
      J○○
           2號
      I○○
           號
      亥○○
           號
      巳○○
           巷208
      玄○○
           號7樓之
      Q○○
           巷208
      午○○
      申○○
           號
      F○○
           巷27弄
      U○○
      N○○
           0號4樓
      壬○○
           號
      M○○
           0號4樓
      G○○
           0號
      S○○
           23-2
       鄭梃曜
           23-2
      H○○
           號
      K○○
           巷12弄
      戌○○
      酉○○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順發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20號2
      丁○○
           0巷10
      甲○○
           20號2
       朱秀卿
           7巷41
      丙○○
           37巷6
      己○○
           巷20弄
      地○○
           巷22號
      戊○○
           05號5
      宇○○
           93號4
      宙○○
           93號
      寅○○
           27號4
      丑○○
           29巷4
      E○○
           之8號
      A○○
           號
      B○○
           巷1號
       胡郭初惠
      天○○
           3號4樓
      黃○○
           3號4樓
      C○○
           3號4樓
      D○○
           3號4樓
      V○○
      辰○○
           巷16弄
      卯○○
           之1號
           上23人
      上23人共同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9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其他經
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
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4款定有明文。而此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
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
實,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對聲請
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依民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前應經強制調解程序,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
年度壢調字第199號受理,嗣於98年1月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等情,同據本院調閱此開卷證核閱
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
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
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