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竣佑
蕭唯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竣佑 、蕭唯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竣佑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點應補充為「109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竣佑、蕭唯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另外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所犯前案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毀損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無故下手砸毀告訴人之房屋之鐵門、鐵門上之門鎖、木門,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43號被告洪竣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蕭唯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地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蕭唯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竣佑因故與 張茂興 有糾紛,竟與蕭唯澤、另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由同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砸毀上址房屋之鐵門、鐵門上之門鎖、木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屋主 張淵杰 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淵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佑、蕭唯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淵杰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洪俊佑 、蕭唯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實際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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