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度第五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三日晚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八六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第一一九號處,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前開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後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施用期間、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