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旗山鎮某不知名檳榔攤飲用寶特瓶裝米酒二至三瓶後,受酒精影響,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含糊不清、走路東倒西歪、注意力無法集中,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復興東街與中山路路口前,因細故與不知名婦女爭執後,欲駕車沿復興東街前行至路口右轉中山路時,失控撞及適於當時由乙○○騎乘後載其妻丙○○○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路旁,因見甲○○駕車衝撞而來致停於上開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 劉呂美枝 因此受有左下腿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肇事下車察看,知丙○○○受傷後,竟未盡救護之責,隨即上車準備駕車離去,丙○○○見甲○○未盡救護之責即欲離去,遂以身體阻擋於甲○○車前,適乙○○向附近藥房借用電話報警後步出藥房,甲○○亦倒車揮手示意,丙○○○誤以為甲○○將下車協議車禍事宜,乃向旁靠站,甲○○遂自車窗丟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後駕車逃逸,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並經警將甲○○帶回警局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二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含糊不清、走路東倒西歪、注意力無法集中,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車禍後有下車查看,見證人丙○○○意識清醒、尚能行動,並沒有什麼受傷,有拿三百元囑丙○○○自行以健保方式前往療傷後,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酒後駕車致丙○○○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同心圓檢測圖樣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二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時,其酒精濃度更甚於此。
(三)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需駕駛人貫注較平常更高之注意義務,始得以具備己身安全駕駛之基本注意能力,以及在面臨道路上突發狀況時,得以及時做出適當反應之能力,前揭注意力及反應能力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前提。另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
(四)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前開標準甚多,且於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含糊不清、走路東倒西歪、注意力以無法集中等情狀,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不具前述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車之事實,實堪認定。
(五)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知或合理懷疑,客觀上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即離去之行為,即該當前述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曾否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仍有自救能力、有否給付療傷費用,要與前述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本件證人丙○○○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腿部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證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又被告亦自承,曾留下三百元,請證人丙○○○自行以健保方式前往看診療傷,顯示被告對於證人丙○○○受傷之情有所認識,其既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盡救護之責,企圖脫免責任,不顧丙○○○攔阻駕車逃逸,自已該當前述犯罪構成要件,其辯稱未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犯行,最近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本罪,足見其不知反省,惡性非輕,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置其他用路人於極度危險,肇事後未將傷者送醫救治,犯罪情節非輕,雖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仍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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