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在其男友 吳志盛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之三住處,作清潔打掃之際,於房間地板拾獲吳志盛之妹甲○○之身分證,遂打電話告知甲○○,甲○○告以暫不使用而同意暫時寄放於乙○○處,由乙○○代為保管。詎乙○○因無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未經甲○○本人之許可或授權,即將上開代保管而持有之 吳女 身分證,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予以侵占入己,意欲留供日後申請健保卡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八樓八0六室吳志盛另址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後,經告知被害人同意其暫為保管,嗣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寄放代保管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換貼照片變造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且上揭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一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六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只是一時好玩而變造,不是為了申請健保卡之用云云,惟被告因未有健保卡而變造被害人之身分證,本欲申請健保卡,然實際上並未持以行使申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承不移(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好玩而變造,並非要申請健保卡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所拾獲暫代保管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換貼相片加以變造,欲供己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上開拾獲代保管持有之被害人身分證後,為供己變造使用,即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未經同意,將拾獲暫代保管之他人身分證侵占入己,加以變造,欲留供己用,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並未將該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在上址男友住處,見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放置於其房間內之抽屜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家中打掃時於房間地板拾獲甲○○之身分證,拾得後有聯絡甲○○,吳女表示已申請遺失補發新身分證,故用不著而暫時置放於被告處等語。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要用身分證時找不到,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申請遺失補發,後來被告打電話告知伊拾獲身分證之事,伊因已申請補發新身分證,故將該張尋獲之身分證暫時寄放在被告處保管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申請遺失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復明確證稱:伊係於前鎮區公所辦手續時發現身分證遺失,因警察未詢問有關被告打電話告知拾得身分證之事,故伊於警訊筆錄方未提及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亦與常情不悖,自難僅憑證人警訊中所言(審判外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並無竊取被害人身分證之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之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