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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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壹點玖公克)、器具康貝特瓶壹個、燈炮貳個、剷管貳支、酒精燈壹個、圓缽貳組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壹點玖公克)、器具康貝特瓶壹個、燈炮貳個、剷管貳支、酒精燈壹個、圓缽貳組均沒收,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ОО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五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之二租住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一.九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康貝特瓶一個、燈炮二個、剷管二支、酒精燈一個、圓缽二組及空夾鏈袋五百四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0七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九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康貝特瓶一個、、燈炮二個、剷管二支、酒精燈一個、圓缽二組扣案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五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五二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均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0七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康貝特瓶一個、、燈炮二個、剷管二支、酒精燈一個、圓缽二組,因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係摻於香煙中施用,故上開器具應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夾鏈袋五百四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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