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第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戒絕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厝村中正堂福利社旁、高雄縣大寮鄉昌明廟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每隔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中正堂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午至昭明廟旁友人住處,當時友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五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編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足參;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承認: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廟旁朋友住處,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藥劑師乙○○證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所後,我們於翌日上午九時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才出示報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多久可自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需視個人體質、代謝情況與身體健康情形及吸食量多寡而定,被告自承在十六日中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在二十日上午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五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足參,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藥劑師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所出具之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可能是誤吸到二手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斟酌,且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足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第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六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處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至於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該針筒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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