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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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八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捌小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另包裝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該保護管束期間竟再度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為警製作警訊筆錄時所採取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至台南市○○路○段○○○號二樓走道查獲甲○○、 施添義 、劉清吉及 李淑玫 等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並查扣為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八小包海洛因(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另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並已諭知沒收銷燬之),經警採驗其尿液,先送往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繼送往管制藥品管理局確認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且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八小包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送往台南
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嗣再送往管制藥品管理局確認結果,確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偵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已據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第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吸入含有大麻煙毒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無訛。準此,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取。
㈢為警所查獲前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一情,且淨
重一點零五公克、另包裝重為一點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陸㈠字第九○一九○○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審卷可證。再查,扣案之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有,業據同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併為警查獲之李淑玫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十三頁)。且查獲處所為被告之居住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參警卷第三頁),是此,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㈣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該保護管束期間竟再度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淨重一點零五公克、另包裝重為一點六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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