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棋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泓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黃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淑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陳泓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泓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041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7月25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仍為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黃淑芳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3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黃淑芳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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