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動力族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書狀彩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4671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12日桃院木執92年執全字第2061號通知(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234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向本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