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75、4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03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見報紙上有出租帳戶存摺之廣告,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連絡後,於民國98年7月3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下稱學甲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取得贓款之用。嗣該「陳大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乙○○、丙○○、戊○○、甲○○(以下簡稱乙○○等四人), 向渠 等施用詐術,致乙○○等四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丁○○之學甲郵局與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嗣經乙○○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乙○○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丙○○部分),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戊○○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甲○○部分)偵查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8月20日營字第0985000883號函與華南銀行三峽分行98年8月27日華峽存字第0980839號函檢附之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聲請簡判部分即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141號卷第29-31頁、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7288號卷第16-18頁)。被害人乙○○、丙○○、戊○○、甲○○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設之上開新營郵局與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已據證人即乙○○等四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據證人乙○○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金額7,171元)、丙○○提出其太平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跨行轉出8,986元)、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匯款金額分別為40,000元、3,000元與1,000元)、甲○○提出其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自動櫃員機轉出29,999元含手續費17元)等以為證明(參見聲請簡判部分即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141號卷第42頁、板橋地檢署98年偵字第27288號卷第9-10頁,併辦㈠桃園地檢署99年偵字第24488號卷第32頁,併辦㈡學甲分局卷第6頁與本院上訴卷第21頁),各該匯款金額經分別對照上開學甲郵局、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相吻合,據上,被告自白及證人乙○○等四人證述情節,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現今社會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必要。近來社會財產犯罪事件猖獗,不法集團每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則無正當理由收購或租用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以之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包括被告在內所能認識。被告將所開設之帳戶出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該人之來歷、身分一無所知,無從掌控該不詳姓名之人如何使用其帳戶,顯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致使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四人詐取金錢,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次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縱係為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該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於被告論罪科刑時,主文欄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等四人實施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3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被害人戊○○、甲○○部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生危害較原審論罪事實為大,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害,助長犯罪,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上開學甲郵局、華南銀行三峽銀行存簿、提款卡等物既經交付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取回之意,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被告既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其交付詐騙集團之上開存簿、提款卡等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即犯罪時間│(新台幣)│││├──┼───┼──────────┼──────┼─────┼─────────┼──────┤│1│乙○○│98年7月31日20時11分│98年7月31日│7,171元│學甲郵局(新營35支│台南地檢署99││││許,自稱雅虎奇摩網拍│21時44分││局)第0000000-00000│年偵緝字第││││會計之人來電佯稱:先│││88號丁○○帳戶│475、476號││││前帳款已付清,但誤輸││││聲請簡易判決││││入成分12期每期280元││││處刑││││,詢問是否取消。嗣再││││││││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確認,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之前的分期付款││││││││,因而誤匯款7,171元││││││││至被告丁○○學甲郵局││││││││帳戶。│││││├──┼───┼──────────┼──────┼─────┼─────────┼──────┤│2│丙○○│98年8月2日21時許,接│98年8月2日│8,986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台南地檢署99││││獲自稱雅虎奇摩人員來│││行第000000000000號│年偵緝字第││││電,佯稱:之前購物匯│││丁○○帳戶│475、476號││││入批發商帳戶,該帳戶││││聲請簡易判決││││會從丙○○的郵局帳戶││││處刑││││直接分期扣款,要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 曾彥 ││││││││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操作,因而誤匯款││││││││8,986元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被告丁○○帳戶││││││││。│││││├──┼───┼──────────┼──────┼─────┼─────────┼──────┤│3│戊○○│98年7月下旬在網路結│98年8月2日││均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地檢署99││││識自稱「 小姿 」女子,│20時33分49秒│40,000元│三峽分行第00000000│年偵字第9003││││相約於98年8月2日在中│20時37分37秒│3,000元│2597號丁○○帳戶│號移送併辦││││壢後火車站見面,於約│20時?分18秒│1,000元││││││定時地未見該女子,嗣││││││││接獲某女子來電佯稱:││││││││要先確認身分,要求伊││││││││將現金先轉入指定之帳││││││││戶,確認身分後會將金││││││││錢退回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40,││││││││000元、3,000元與1,││││││││000元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被告丁○○帳戶││││││││。│││││├──┼───┼──────────┼──────┼─────┼─────────┼──────┤│4│甲○○│98年7月31日17時17分│98年7月31日│29,982元│學甲郵局(新營35支│台南地檢署99││││接獲自稱雅虎奇摩賣家│││局)第0000000-00000│年偵緝字第││││電話,佯稱:之前網路│││88號丁○○帳戶│488號移送併││││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致│││號帳戶│辦││││對帳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交易等語,致 李信 ││││││││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匯款││││││││29,982元至學甲郵局被││││││││告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