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11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泓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棋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泓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黃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綠燈時,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駛至三民路機○○○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待三民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且交通助理員 林忠賢 亦指揮三民路雙邊行向之車輛可以通行時,黃淑芳與同在機車待轉區之IRU-646號重型機車(由 鄭羽晨 駕駛)、TY6-137號輕型機車(由 劉宜桐 駕駛)均已開始向前行駛時,陳泓棋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上開路口,且闖越該路口時復未注意三民路行向之車輛已開始通行之車前狀況,致陳泓棋駕駛之5FK-111號重型機車撞及黃淑芳上開機車後,其二輛機車再撞及鄭羽晨、劉宜桐駕駛之上開機車,致上開四人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鄭羽晨、劉宜桐二人均自行起身並未提出告訴),黃淑芳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林忠賢見狀即通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大隊,該隊派遣 史至仁 警員到場,史至仁到場時,陳泓棋、黃淑芳已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史至仁至醫院詢問時,陳泓棋在該警員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敏盛醫院所出具之黃淑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敏盛醫院所出具之黃淑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函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相關當事人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泓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否認闖越紅燈,辯稱:伊通過三民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伊之中山路行向號誌是黃燈,路口之員警沒有手勢及動作,伊加速通過路口,伊騎到路口中間時,伊右側之三民路行向的車輛都起動,伊閃避不及便發生車禍云云,至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供承:「等我騎到路口時應該已經是紅燈」,但我當時速度太快無法煞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又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淑芳於偵訊證述在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交通助理員林忠賢亦證稱「(審判長問:事故發生前幾秒鐘有看到被告騎車沿中山路往北的方向而來嗎?)有,我看到被告由縣府路往北向南華街的方向騎乘機車過來,距離停止線大約有40公尺,我看到被告還離停止線很遠的地方,號誌就已經轉為黃燈了,我就舉起右手示意四方來車停止行進,四方來車當時都已經停止沒有駛入路口,我等到三民路往永安路的號誌轉為綠燈時,我舉手指示三民路二邊的方向可以通行,我舉起右手示意四方來車停止約4到5秒,並指示三民路的車流可以行進的時候,這時候三民路已經變綠燈,中山路已經變紅燈,這時候被告駛入路口中間並已經發生車禍。被告明顯闖越紅燈,我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確實是闖越紅燈。」等語,並有史至仁警員當庭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均規定甚明,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乃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且無視車前狀況逕行闖越紅燈,致肇本件車禍,其之過失至為明確。就被告之過失之認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稽。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告訴人黃淑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有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末以,證人林忠賢目睹車禍發生後即通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大隊,該隊派遣史至仁警員到事故現場,史至仁到場時,陳泓棋、黃淑芳已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史至仁至醫院詢問時,陳泓棋在該警員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該等情節業據證人林忠賢、史至仁到院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證人林忠賢雖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後來如何知道是誰闖中山路紅燈肇事的?)我在當場想起來我將手舉起來示意四方來車全停時,是一台白色機車闖越紅燈並肇事,我又查看倒在地上的四輛機車發現只有一輛即被告騎乘的機車是白色的機車,所以我認為是騎乘這輛白色機車的被告肇事。」、「(審判長問:你是如何查知是誰騎乘那輛白色機車?)白色機車旁邊躺著一位男子,…因為他就躺在白色機車旁邊,所以我懷疑他騎乘該機車肇事。」等語,是被告在醫院向警員史至仁自首之前,證人林忠賢固對本件車禍之涉嫌人即為被告已有合理懷疑,然證人史至仁證稱林忠賢係約聘僱之交通助理員,是其未具備犯罪偵查權限,故本件自不能以林忠賢得悉本件車禍涉嫌人之時點據為判斷被告自首之際,是否已有具備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得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仍須以負責調查本案之史至仁警員得悉本件犯罪嫌疑人之時點為判斷之標準,併此敘明,又史至仁警員於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時勾選第三項之自首情形即「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依上開說明,史至仁趕至事故現場時,肇事人之被告早已不在現場,其係趕赴醫院詢問被告而始得悉肇事人為被告,是其填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屬有誤,自不得憑該表而認定被告自首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9年7月
25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仍為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黃淑芳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漏未於事實欄敘述被告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事實,其據以量刑之過失情節,已非允洽,復於認定被告自首時誤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認定,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稍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當庭聲請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2紙、個人戶籍資料1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芙蓉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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