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奐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德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147元(計算式:1.67×25,000+0.37×28,100=52,147元;附帶請求4,092元部分不併算),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