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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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晏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
5月7日簽訂通路合作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應於109年5
月31日前支付利潤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聲請人,詎料相
對人屆期不為給付,爰依前述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萬元
及利息等語,查兩造所訂通路合作合約書第8點業已約定兩
造若因本合約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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