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原告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淑真

被告 余永宸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賴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賴淑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及賴淑真(按:原核發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而失效),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冠盈公司及賴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冠盈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5年9月20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暨副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牌照號碼RCP-386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租給被告冠盈公司使用,租期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被告冠盈公司則應按月於期初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如有遲延並應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淑真及余永宸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冠盈公司自109年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冠盈公司所積欠6個月租金暨遲延利息;此外,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已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永宸以: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余永宸」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余永宸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簽名蓋章;事實上,被告賴淑真積欠被告余永宸約3,000,000元借款,故被告余永宸不可能同意擔任被告冠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賴淑真曾以代為安排參觀投資廠房及代訂往返機票為由,向被告余永宸索取身分證影本,被告余永宸遂傳送身分證圖檔給被告賴淑真,故原告所提出被告余永宸之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賴淑真盜用該身分證圖檔後所列印,足證被告余永宸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在現場,自亦無從簽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冠盈公司及賴淑真連帶給付135,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⒈被告冠盈公司(承租人)應按月於期初(即租賃期間內每月22日)給付租金27,000元,如有遲延並應自付款日(即該月22日)起至清償止,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賃契約第參點、第捌點、副約第㈢點訂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冠盈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小客車租給被告冠盈公司使用,租期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被告冠盈公司則應按月於期初給付租金27,000元,如有遲延並應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淑真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冠盈公司自109年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乃於109年6月22日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因被告冠盈公司及賴淑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冠盈公司及賴淑真連帶給付租金135,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共5個月),及自109年6月23日(按:該5個月租金於109年6月23日前均已屆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第6個月(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09年7月21日止)租金27,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如原告與被告冠盈公司尚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冠盈公司固應於期初即109年6月22日給付該月租金,然原告既已於109年6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未再將系爭小客車繼續租給被告冠盈公司使用,自亦不能再向被告冠盈公司請求給付該月份租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沒辦法證明被告余永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以不可以請求被告余永宸連帶給付162,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余永宸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遭被告余永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先證明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否則本院即應駁回此部分請求。

   ⒉原告固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含副約)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然該契約屬於私文書,被告既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應由原告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告雖提出印章對照表(內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文件內印文)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內印文為真正,然該對照表內印文經比對後可知其印跡顯有不同(印章內相對位置及筆劃粗細長短多有差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經被告余永宸蓋章。

   ⒊原告雖又聲請 吳穎亭 (為原告辦理系爭租賃契約之業務人員)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吳穎亭證稱:「(對這份租賃契約是否有印象?)有印象。(為何有印象?)因為是我對保的。(為原告辦理此事務的人就是妳嗎?)簽約、對保、訂車、交車都是我。(租賃人為何?)冠盈公司法代賴淑真以公司名義租車。(當時是否是賴淑真本人來簽約?)是。(賴淑真同時也是連帶保證人?)是。有沒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余永宸。(余永宸是否親自到場辦理?)那時候我們約在麥當勞,余永宸與賴淑真一起來。(哪裡的麥當勞?)臺南市○○道0號下某交流道,旁邊有福特汽車經銷商。(上述租賃契約內余永宸的簽名是否是親自所簽?)是本人簽的。(余永宸的印章是否也是本人蓋的?)是,是他自己蓋的。(你有無核對是否為余永宸本人?)有。(你怎麼核對?)現場核對余永宸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余永宸自己在現場拿出身分證嗎?)……我們會先送件給公司審核相關資料通過後,再正式簽約。余永宸的身分證是在送件前就已經拿到,我確定是拿到身分證正本,不是影印或圖檔。(何時把身分證還給余永宸?)送件前就已經還給余永宸。(所以你是拿到余永宸身分證核對後就馬上還給余永宸?)我不記得……余永宸把身分證拿給我核對後,大約一個小時,我就把身分證還給余永宸。(余永宸把身分證拿給你的日期是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同一天嗎?)不記得。當天賴淑真跟余永宸一起過來,我拍完照就還給他了……(冠盈公司確定要以租賃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如何辦理?)賴淑真將相關資料拿給我送件,地點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有去過麥當勞、冠盈公司的附近、賴淑真住家附近。(上述相關資料是否包含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證?)我不記得。(何時第一次看到余永宸本人?)第一次看到余永宸本人是在麥當勞的時候。(你們去過麥當勞幾次?)印象中一次。(就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的那次?)應該是。(何時拿到余永宸身分證的原本?)我確定有,但不記得是何時。(對身分證影印本有無印象?提示……司促卷第15頁)有……我拍的。(為何要拍余永宸的身分證?)要確認,習慣都會拍。(為何會有余永宸的身分證?)賴淑真跟余永宸一來簽約對保,當下有看到余永宸的身分證,然後我有拍照……(剛剛提示的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拍照後列印出來的影像?)不是。剛剛提示的列印資料,好像是送件前的身分證。(為何送件前會有身分證?)不記得,應該是賴淑真給我的……(你從頭到尾只看過余永宸一次?)是,就是簽訂系爭契約的那次。(那次余永宸有無拿身分證給你?)他當下有出示他的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等語,可知證人吳穎亭對見過被告余永宸次數、如何取得並使用被告余永宸身分證等陳述,多稱不記得或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例如,證人吳穎亭先稱:對保時見過被告余永宸並拍攝其身分證確認,司促卷第15頁之身分證影本即為其所拍攝列印,後來於上述麥當勞簽約時又見過被告余永宸,也有拿於送件階段即已取得的身分證核對等語,後來又稱:司促卷第15頁之身分證影本來自於被告賴淑真於送件前所給資料,僅於上述麥當勞見過被告余永宸1次,被告余永宸當下有出示其身分證等語,即顯有矛盾。被告本院自無從據以率信被告余永宸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用印,進而認定被告余永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盈公司及賴淑真連帶給付135,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至於第6個月(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租金27,000元暨遲延利息,則因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得請求。此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余永宸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故亦不得請求被告余永宸連帶給付162,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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