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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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魏彩鑾 即名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575元,嗣該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爰依職權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分別為36,218元及4,357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標的,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價額為2,520,000元)及損害賠償(核定價額為1,724,096元)為訴訟標的,經原法院審理後,抗告人損害賠償部分遭敗訴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則獲勝訴判決在案可稽。抗告人身罹災禍,下半身已告癱瘓,無力再為工作,家中亦無恆產,迫於無奈,現已遷返嘉義老家,苟延殘喘,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10分之9之訴訟費用,餘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惟查抗告人敗訴部分佔全部訴訟標的約為百分之40,卻需負擔百分之90之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規定,原裁定與法似有未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24,096元,原法院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4,096元(2,520,000+1,724,096=4,24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欠40,075元。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訴訟進行中另支出證人 梁秀南 日費500元,是本件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0,575元(40,075+500=40,575)。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218元【(43,075+500)×9/10=3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起訴時已先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予扣抵,39,218-3,000=36,218】;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57元【(43,075+500)×1/10=4,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敗訴部分佔全部訴訟標的約為百分之40,卻需負擔百分之90之訴訟費用等語,係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何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本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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