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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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莊貴鈞 (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集仙巷附近甘蔗園內,由莊貴鈞、甲○○進入甘蔗園內,以徒手折取甘蔗,該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種植之甘蔗共十二支得手;經乙○○當場發現並圍捕,於現場查獲莊貴鈞,並扣得該甘蔗十二支,甲○○及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經原審共同被告莊貴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六、七頁),就其陳述涉及被告甲○○之內容,原審法院業於該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莊貴鈞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前揭莊貴鈞於偵訊時之陳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惟本院認為莊貴鈞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前揭證人莊貴鈞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該甘蔗園,莊貴鈞進入甘蔗園內,因遭園主發現,逃離現場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甘蔗犯行,辯稱:伊當日應莊貴鈞之請,騎駛機車載莊貴鈞至甘蔗園附近等候綽號「阿美」之女姓友人,嗣莊貴鈞走進甘蔗園,伊亦跳過田埂,探頭到甘蔗園呼叫莊貴鈞,甘蔗園主人衝出來喊說要打人,莊貴鈞叫伊趕快走,伊才跑的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貴鈞於警訊時供稱:當日被告甲○○
騎駛機車搭載伊到達現場,「阿美」騎機車隨同在後,伊與被告甲○○二人分兩邊進入甘蔗園,伊以徒手折斷甘蔗等語,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有無共犯?)答:有甲○○及一位綽號叫阿美的女生」「我們只有三位去偷」「(問:你彰化人為何跑到草屯偷竊?)答:因為芬園離草屯鎮比較近」等語。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伊的甘蔗園已經被
偷很多次,伊在那裡等好幾天了,那天晚上伊發現有二部機車,有二個男的,另外應該有二個女的,但伊不是很確定,因為天色昏暗;女的在外面等,伊看到二個男的走進去甘蔗園,伊有聽到折甘蔗的聲音,伊與伊兒子等人共四個人就從躲藏處衝進甘蔗園,女的看到伊等人就騎上機車走掉,伊兒子繞到甘蔗園後方,剛好被告莊貴鈞從那邊出來,就被伊兒子抓到,另外一個男的沒有抓到,因為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伊無法確定另外那個男的是不是被告甲○○;當天被偷的甘蔗共十二支,金額約一千多元,甘蔗沒有被載走,都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五四、五五頁)。
㈢原審被告莊貴鈞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
只有伊與甲○○去甘蔗園而已,阿美沒有去;甲○○沒有與伊一起進入甘蔗園折甘蔗云云與前開偵訊內容不符,惟審酌:Ⅰ原審被告莊貴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偵訊之前或當時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或是不正方法等語,足認原審被告莊貴鈞前揭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Ⅱ上開供述作成之時間為案發翌日,較為接近案發當時,原審被告莊貴鈞之記憶應屬最清晰之時,且其較無考量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或自己所涉犯之罪名(例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普通竊盜之差異),較無為自己避重就輕之必要,亦應較無受到其他共犯之壓力,故應較為接近真實等情節,則依此被告莊貴鈞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本院認為莊貴鈞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Ⅲ原審被告莊貴鈞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Ⅳ證人乙○○等人衝進前述甘蔗園時,被告甲○○及該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見狀立即逃跑之情節,足證被告甲○○、該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與被告莊貴鈞間,對於本件竊取甘蔗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綜合上述,證人莊貴鈞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被
告甲○○前述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該甘蔗)之性質、價值及其他危害情形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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