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自始即由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保險費均由伊繳納,89年間因欲買地,但資金不足,想以保單貸款方式湊得部分資金,因業務員乙○○告知要保人需變更為伊,所以經丙○○○同意,始聲請變更要保人為伊,伊不知為何被判偽造文書,且伊事後已將要保人回復為告訴人名義,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89年間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時,並未經丙○○○同意,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上面丙○○○的署押是何人簽名?是丁○○簽名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應該他們夫妻都有在場。」「在場的當時,是要變更要保人為丁○○本人,丙○○○是否清楚?此事他們應該事先有溝通過,他們夫妻原來是要購買土地,因資金不足,所以可能會動用此保單的資金,丁○○要求把所有保單整理過,因此,他們夫妻可能事前有對此保單有溝通過,以利以後要動用此資金比較方便。」「你方才所稱被告夫妻有溝通過,是否你推測或是別人告訴你的?夫妻是生命共同體,且根據我對他們夫妻多年的瞭解,我認為他們夫妻對此應該事先有經過溝通。」「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之當時,丙○○○有無在場?因我時常在他們夫妻的家裡進進出出相當頻繁,所指之此時間點,因時間已久,無法記得當時丙○○○有無在場。」「丙○○○的印章是何人所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不用蓋章。」「如果丙○○○有在場,為何不交給其本人簽名?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的說明當時為何沒有交給丙○○○本人簽名。」(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所證既出於主觀推測之詞,其真實性已非無遺,況變更要保人當時,倘若告訴人丙○○○有在場,且同意變更,丙○○○又非不能親自簽名,竟未由丙○○○親自簽名,此與情理亦有未合,證人乙○○對於為何要由被告代丙○○○簽名亦無法說明,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是被告辯稱係事先經過告訴人丙○○○同意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量刑過重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