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 魏彩鑾 即名復企業社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4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75元(該事件裁判費用經核定為43,075元,訴訟進行中支出證人 梁秀南 日費500元,原告起訴時已先繳納3,000元裁判費,43,075+500-3,000=40,575),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36,218元及4,357元(計算式:【原告部分】(43,075+500)×9/10=39,218,其於起訴時已先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予扣抵,39,218-3,000=36,218;【被告部分】(43,075+500)×1/10=4,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