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永富 代理人 詹木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湯信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信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湯信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湯信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8鄰寶新65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有新竹縣○○鄉○○段深井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繼承人湯信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並已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784號受理聲請人即債權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湯信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於民國(下同)93年7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雖依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4年1月10日辦理登記完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9日、10月27日新院月93 執舜 字第5784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2月4日東地所 登芸 字第0940000649號函可稽,惟因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繼承人己○○○、丁○○、丙○○、乙○○、甲○○、庚○○、戊○○、辛○○均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湯信強之不動產無人繼承,有本院民事庭93年9月13日新院 月謙 93年繼287字第07939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8日新院月93執舜字第5784號囑託變更證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致使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茲為保權益,自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湯信強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未終結前,卻於93年7月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新竹縣○○鄉○○段深井小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被繼承人湯信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9日、10月27日新院月93執舜字第5784號函、本院民事庭93年9月13日新院月謙93年繼287字第07939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8日新院月93執舜字第5784號囑託變更證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信強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湯信強未婚,無子嗣,且其母己○○○及兄姊妹丁○○、丙○○、乙○○、甲○○、庚○○、戊○○、辛○○均已拋棄繼承等情(見前揭拋棄繼承卷),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管理職務確較公正客觀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湯信強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