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之證詞、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八○○○三○七四號函、一○○年九月七日萬院醫病字第一○○○○○七一六五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病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誣告行為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與告訴人僅係朋友及同事關係,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告訴人合意性交,且上訴人於該日確因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導致陰部流血,始於翌日(即十七日)赴萬芳醫院驗傷,並保留擦拭血跡之衛生紙作為證據,事後亦因畏懼遭性侵之事曝光,始隱忍一直保持沉默,原判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精神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