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林○○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林○○
關係人林○○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未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又被收養人生父母陳明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