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並經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4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本件聲請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被收養人生父業經本院通知到院進行調查而無故未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遂於依職權函請警局訪查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惟據該址現住人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現無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4722904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問:與生父有聯絡?生父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或探視過被收養人?)108年9月我帶被收養人從高雄回臺南住,就再沒與其生父聯絡。生父沒給付過扶養費,也沒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在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有便有接觸且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彼此間情感融洽且深厚,而收養家庭未來預計於紐西蘭展開生活,對於未來的生活樣態已有初步的安排與規劃,被收養人相當嚮往在紐西蘭與收養人展開新生活,而法定代理人出養必要性充裕且陳述之收養動機亦屬良善且正當。」此有該會114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55號函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㈢綜觀全卷並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考量被收養人將長期與收養人在紐西蘭生活。未來在國外事宜需仰賴收養人主要處理與負擔,且收養人亦有積極意願欲共同分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並保有正向且融洽之親子互動關係,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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